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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金美达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金美达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金美达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84号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附1号6号。

法定代表人:冉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美达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659号海港城9街A1馆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海港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北侧659号A1栋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其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凌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街公司)与被告西安金美达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达公司)、西安海港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公司)、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被告金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李晓丹,被告海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李晓丹,被告豪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第7621020、7625470号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9街”商标标识,并销毁带有“9街”字样的宣传资料、删除在网络宣传中带有“9街”字样的内容;

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

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600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暂定10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

7、判决被告在重庆日报及西安日报登载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九街公司自2009年开始打造“九街”商业街项目,并于同年8月1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621020号,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子项为: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经纪;

代管产业;

公寓管理;

商品房销售;

住房代理;

住所(公寓);

资本投资,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和第7625470号,注册类别为第37类,注册子项为:建筑信息;

清洁建筑物(内部);

商品房建造;

室内装璜;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干洗;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建筑。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自原告打造九街商业街项目以来,商业标识被广泛运用于原告的房地产开发、商业运营管理、特色商业街打造等方面,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宣传和使用,原告的九街知名度已在重庆、西南地区、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涉案商业体上的大楼墙体外侧、停车场入口的墙体及指引牌、垃圾桶、招商中心宣传牌突出使用标识“海港城HARBOURCITY9街”,在十字路口一侧的喷泉处使用标识“9街HarbourCity”,在两个步行入口处设有“9街”的大型标志,物业公司的装修施工许可证中均显示“9街”商铺。

同时,微信公众号“9街HarbourCity”、“曲江海港城9街HarbourCity”的头像均为“9街”,推送内容包括“9街”的项目介绍、招商信息、招聘信息,其运营主体均为被告海港城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发布主体为被告豪邦公司。

由此可知两个被告均系涉案9街项目的招商营销及管理活动的实施主体,为适格侵权主体。

被告使用上述标志进行宣传推广时,9的字体明显较大,为突出宣传标识。

同时各种使用方式中,“9街”始终是作为核心宣传元素,是被告进行商业街宣传的主要标识。

“9街”与原告的“九街”为近似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成功打造“九街”品牌,通过其建立的市场知名度,与原告产生了稳定的联系。

被告与原告使用相似的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的服务项目和商业模式上,使得入驻商家和消费者极易将被告项目与原告打造的九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借助原告“九街”已有的繁华程度和知名度,从而提升其入驻信心和消费欲望。

被告这一让入驻商家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实质上是攀附了原告的商誉及知名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621020号和第7625470类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经过多年对九街知名度的打造,已经使得九街成为时尚商业街、夜市商业街招商引租的代名词,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被告在其建造的商业街及其后期的招商、招租中突出使用“9街”字样,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西南地区乃至全国都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应当知晓原告“九街”商标的知名度,其侵权具有主观故意,带有明显的主观意图攀附原告“九街”的商业街知名度。

根据(2017)渝证字第75296号公证书显示,涉案项目由被告金美达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名称叫做海港城天街广场。

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里,至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之间,涉案项目一直以“海港城”标志进行招商宣传活动。

涉案项目在持续招商奎少9个月后,将涉案项目更名为“9街”,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美达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或类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为一个组合商标,即“海港城HARBOURCITY9街+”,原告商标标识为,二商标从构成要素、显著性、整体视觉感受等方面均不同。

原告核准注册的是服务商标,其保护的范围仅是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楼盘商品、房地产名称等,而金美达公司使用的标识为楼盘名称,而非房地产销售的服务商标,且其延伸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

2、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差,且在使用中显著性不断的淡化和弱化。

原告商标由数字“九”和通用名称“街”组成,为描述性词汇,显著性较差。

“九街”在重庆部分地区已被当作地理区域名称来使用,周边实体店以九街来命名店面的地理位置,使得原本显著性非常弱的商标被削弱的更严重。

3、金美达公司在项目建设初期即确定商业区名称为“海港城天街广场”,后认为“9街”的名称更好,且在中国企业家眼中,“9”是一个吉祥、吉利的数字。

故在实际使用中,突出项目名称为“海港城”,在对外宣传推广中均使用“海港城”商标,“9街”仅作为修饰辅助性词语使用,在相关公众眼中不具有识别作用。

“海港城”已经在陕西本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公众只知“海港城”而不知“九街”。

金美达公司没有必要攀附原告的商标声誉。

再加之原告在实际使用中,大多用“不夜九街”进行宣传和推广,金美达公司使用“海港城九街”和原告的“不夜九街”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

4、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不是省市著名商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获荣誉以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本案原告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和使用中的显著性均较弱,且知名度较低,金美达公司使用该商标就不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5、不动产具有极强的地域性,不可能脱离地域而单独存在,原告所在地为重庆,金美达公司在陕西西安,二主体跨省经营,地域较远,不会产生混淆。

6、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不能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且因显著性较差、识别性较低、与被告距离远不产生竞争关系等其他原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港城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金美达公司。

海港城公司对侵权行为毫不知情,且能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港城公司所运营的9街HarbourCity以及曲江海港城9街HarbourCity公众号中所使用的涉案标识系金美达公司提供和授权,海港城公司的行为是为金美达公司进行项目宣传和推广,海港城公司对此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豪邦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金美达公司。

豪邦公司人未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行为。

豪邦公司仅在名为××海港城××街HarbourCity的公众号中发布了一则人员招聘信息,且在该招聘中未使用涉案商标,豪邦公司不构成侵权,亦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4日,重庆九街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6254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建筑信息、清洁建筑物(内部)、商品房建造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6年9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4日,重庆九街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62102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代管产业、公寓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商标为文字与字母、数字组合商标,其中文字“九街”位置在上,字体较大,字母、数字“9th.street”位置在下,字体较小。

2016年9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以来九街公司通过地产广告文案策划及媒体宣传、召开不夜九街的新闻发布会、与其他公司签约、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宣传推广“九街”。

(2017)逾证字第75297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12日,大渝网发布《不夜九街正式启动,吃喝玩乐唱尽在九街高屋》;

2015年1月20日,重庆日报发布《江北观音桥“不夜九街”有望成重庆首条市级夜市街区》;

2015年6月9号,华龙网发布《九街签约合纵文化共谋重庆夜经济发展》,照片文字显示为“不夜九街”;

其余所附照片显示为“九街高屋”的宣传。

2010年至2012年,九街公司在重庆晚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重庆时报、三峡都市报等报纸对“九街”“九街高屋”和“不夜九街”进行宣传。

2016年8月,重庆市商委授予“江北区不夜九街”为重庆市级特色夜市。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7)陕证民字第015303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2日,九街公司代理人来到西安市××新区××北侧××号,对海港城9街HarbourCity经营场地外观进行拍照及二维码扫描后关注微信公众号并进行截图。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西安市××新区××北侧××号场地设有“海港城HARBOURCITY9街”、“9街HARBOURCITY”、“9街”标识,微信公众号“9街HarbourCity”、“曲江海港城9街HarbourCity”的头像均为“9街”,运营主体均为海港城公司,在“曲江海港城9街HarbourCity”公众号中,豪邦公司发布了一则人员招聘信息。

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第75296号网页保全公证书显示,海港城天街广场招商项目的项目单位为金美达公司。

九街公司主张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6000元。

经庭审核实,九街公司尚未在西安开设项目,涉案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金美达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侵权标识系其授权海港城公司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美达公司、海港城公司、豪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九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九街公司系涉案第7621020号和第76254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九街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九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使用的“海港城HARBOURCITY9街”“9街HARBOURCITY”“9街”标识,侵犯了其第7621020号和第7625470号“”注册商标。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九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海港城HARBOURCITY9街”“9街HARBOURCITY”“9街”与九街公司注册商标相比对,在构成要素、结构、文字组成、图形、显著性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同之处仅在于被告标识中含有的“9街”与九街公司的“九街”读音相同,但二者的字体、位置、艺术设计均不相同。

从九街公司商标的显著性来看,九街公司商标由“九街”文字以及“9th.Street”组成,其中“九街”二字是显著突出部分。

就该部分而言,“九街”二字源于“九街十八巷”,意指州府城的主干道,现在仍有很多街巷沿用该称谓,该商标本身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强。

从九街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来看,九街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2012年以前的报纸报道以及宣传海报,没有近三年使用或者宣传的证据,其所做宣传显著标注了开发商为重庆九街实业有限公司,宣传标识为“不夜九街”和“九街高屋”,与涉案商标并不完全相同。

并且九街公司没有在西安开发项目,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西安市范围内进行宣传和推广。

从九街公司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九街公司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以及被告提供的服务均与不动产相关,而不动产具有特殊属性,其与普通商品不同,一般受到地理位置、消费价位、服务特色、周边环境、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围绕它的服务一般都是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故相关公众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根据交易惯例,不动产的出租和销售一般均需签订书面合同,相关公众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首先会明确签约的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方。

此时开发商提供的不动产的服务是直接提供的,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被告使用“海港城HARBOURCITY9街”、“9街HARBOURCITY”“9街”并不能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九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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