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5民初27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272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杨柳村13组。

注册号510525000003379。

法定代表人:姬俊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岳洪,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13号院5号楼2单元2层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A。

法定代表人:常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简阳村一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E。

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与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开酒业)、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振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古蔺郎酒厂申请追加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乐酒业)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遂追加永乐酒业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杨喆仁,被告奇开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姬俊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岳洪、李宗蔺,被告明振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被告永乐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奇开酒业、永乐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和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瓶郎”(52度,250ml)及“典藏1962郎”(52度,500ml)侵权商品;

立即停止在相关网站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

2、明振商贸立即停止销售前述侵权商品;

立即停止在相关网站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

3、奇开酒业、永乐酒业就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明振商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三被告在《成都商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具有悠久酿酒历史的名牌企业,生产的“郎”牌系列酒不仅得到消费者的喜爱,还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和权威部门认证,2015年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第9713869号“”立体注册商标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许可原告独占使用;

1997年“”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宣传和推广,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

原告生产的“红花郎”酒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明振商贸在其官网招商、宣传、销售的“双瓶郎”(52度,250ml)及“典藏1962郎”(52度,500ml),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奇开酒业辩称,奇开酒业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也从未与他人在网站上进行宣传、销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乐酒业辩称,公司成立至今未投入生产经营,公司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在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即停止;

公司未与被告明振商贸有任何的委托或授权协议,姬俊奇系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我公司股东占股权2%、并非以奇开酒业入股,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依据;

本案应先查明奇开酒业与明振商贸是否签订有委托或授权生产“郎”牌酒的书面协议,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明振商贸辩称,1.被告不知其通过网站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涉商品为奇开酒业生产、来源合法,明振商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明振商贸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明振商贸销售规模、销售量都非常小,且销售涉案商品时间非常短,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原告要求明振商贸承担如此重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3.明振商贸从2016年下半年基本上就已停止经营,涉案商品也早已停止销售,公司网站也早已关停;

4.明振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常虹是一个非常重诚信的经营者,希望通过与原告的沟通得到谅解,并愿意作出一定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9713869号“(指定颜色)”、第230457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9713869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

酒(利口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

食用酒精;

葡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09月07日至2022年09月06日止。

2012年10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古蔺郎酒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9713869号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

酒(利口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

食用酒精;

葡萄酒(截止)商品上,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无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古蔺郎酒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230457号的“”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无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7年7月19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明振商贸官网购买了“仙宾郎红宝石”酒一件、注册商标“奇开”的“郎”酒两件、“典藏1962郎”酒一件、“小品郎(52%vol)”一件,被告明振商贸随寄了有关资料复印件:被告奇开酒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奇开商标注册证,产品名称52%vol双瓶礼盒郎乐酒和典藏1962郎乐酒等酒的检验报告等等。

“双瓶郎”和“典藏1962郎”外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明的生产商均为“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均使用“奇开”商标,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510015015640,生产地址均为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

“双瓶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典藏1962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

检验报告均由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委托单位为被告奇开酒业,送样人员为姬俊奇。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为此向被告明振商贸支付了购酒款413元、运费50元。

以上购买、收货过程由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834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到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被告明振商贸公司网站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明振商贸官网大量宣传、招商、销售“喜洋洋礼盒酒”、“前程似锦郎酒”、“天马神韵”、“龙韵郎”、“小品郎”、“红运当头郎”、“经典郎”等酒,在其“公司新闻”板块用“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是这样以郎酒为主线产品的企业”、“郑州明振多年前就与郎酒集团紧密合作”等内容进行宣传,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833号公证书。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共为以上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打印费175.5元。

经比对:被告明振商贸销售的“双瓶郎”、“典藏1962郎”在瓶形、颜色和贴标位置及整体布局上与第9713869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非常相似。

同时,上述两款酒的内、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近似。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奇开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姬俊奇将奇开酒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奇开”商标注册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等交付给李旭东,永乐酒业在《收条》上盖章。

2014年11月28日,奇开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姬俊奇将一台灌装机交付给永乐酒业。

2016年11月16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25民初字1789号民事调解书,奇开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姬俊奇和永乐酒业等达成调解协议,由姬俊奇于2016年11月25日前将奇开酒业的过滤机、防爆酒磅、不锈钢包装台、小型压盖机、磅秤、酒罐等交付给永乐酒业,并归永乐酒业所有等等。

又查明,2012年6月1日,奇开酒业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510015015640,有效期至2015年1月19日。

2015年2月16日,永乐酒业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510015015640(与奇开酒业的证书编号一致),有效期至2018年1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注册商标证、公证书、收条、(2016)川0525民初字1789号民事调解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9713869号“(指定颜色)”、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告古蔺郎酒厂经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许可期限内、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双瓶郎”(52度,250ml)及“典藏1962郎”(52度,500ml)酒是否为侵犯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瓶郎”及“典藏1962郎”在瓶形、颜色和贴标位置及整体布局上与第9713869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似性高;

但因“双瓶郎”酒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而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双瓶郎”酒的生产日期早于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不能认定该酒侵犯了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

“典藏1962郎”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在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该酒侵犯了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

同时,两款酒的内、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字,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两款酒均侵犯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古蔺郎酒厂诉讼要求三被告均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两款侵权酒的外包装酒盒、酒瓶瓶身印制的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以及检验报告等均指向被告奇开酒业,现有证据已足以使得2010年11月8日生产的“双瓶郎”酒系被告奇开酒业生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典藏1962郎”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而在2012年9月19日被告永乐酒业接手和掌控了被告奇开酒业的有关设备、生产许可证等,同时被告永乐酒业与奇开酒业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因无法区分该酒到底是由永乐酒业还是奇开酒业生产,二者应就“典藏1962郎”酒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奇开酒业和明振商贸生产、销售和宣传侵犯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双瓶郎”(52度,250ml),被告奇开酒业、永乐酒业和明振商贸生产、销售和宣传侵犯了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典藏1962郎”(52度,500ml)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古蔺郎酒厂提出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基于本案原告所举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结合本案中被告奇开酒业为“双瓶郎”(52度,250ml)及“典藏1962郎”(52度,500ml)侵权酒的生产者,永乐酒业为“典藏1962郎”(52度,500ml)侵权酒的共同生产者,被告明振商贸为两款侵权酒的销售者,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奇开酒业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永乐酒业对其中的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明振商贸对其中的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双瓶郎”(52度,250ml)酒和侵犯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典藏1962郎”(52度,500ml)酒;

二、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明振商贸对其中的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连续五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承担1933元,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奇开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867元(该款已由原告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垫付,由三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向原告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