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267号 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宜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明链,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庄明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凌万义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明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宜笑、被告庄明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30类)甘草(糖果)、麦芽糖、糖果、果冻(糖果)、杏仁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店名:香港木板屋食品直售店,网址:××/,旺旺名:香港木板屋,网店注册人:庄明链)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权侵权商品。
原告将涉案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并成功打开了内地的销路,建立了有效的销售体系。
被告冒用商标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澳门和内地辛苦建立的销售体系和商标声誉,造成原告严重损失。
庄明链辩称:被告买进涉案产品只是试探性销售,对于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被告是很小的门店,进货后没有形成销售就没有再进货,早就停止了销售行为。
被告销售该产品是2013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数份公证书的原件,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由原告代理人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原告提交了原件,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购物发票,正牌车厘哥夫食品店营业执照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快递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淘宝网后台销售记录手机照片打印件,未经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原告公证保全显示的成交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凌万义获准注册第8427926号“”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4年8月8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操作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店铺“香港木板屋食品直销店”,该店网页产品“正宗车厘哥夫(四宝味)肉松蛋卷250克”累计评价8,成交记录27。
购买该产品一件,价格9.5元。
2014年8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快递物品一件。
针对以上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67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初字第12号公证书。
2015年6月,龙影公司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提交了鉴定报告:凌万义牌正品蛋卷正面有明显的黄色3D防仿标志,假货则没有,香港木板屋销售的相关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6年1月,淘宝公司回复龙影公司“香港木板屋”注册人为庄明链。
2015年10月29日,凌万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龙影公司、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张晓倦律师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大陆境内”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权的行为。
权限包含对相关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在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代为立案起诉等等。
2016年3月4日,龙影公司更名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玛公司)。
经当庭确认(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6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开可见四宝味肉松蛋卷一盒,以及香港木板屋发货单一张,发货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澳门特产正宗车厘哥夫四宝味肉松蛋卷250g。
原告发表商标比对意见:被告商品使用商标为紫色繁体汉字“凌万义”、英文字母“Ringmanyi”、“R”以及凌万义肖像组合,该商标图案组成部分及颜色均与原告涉案商标一样,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另提供正品一盒进行商品比对,认为被告所售商品外包装构图、颜色、文字与原告所售正品包装高度相似,仅以下区别:1.正品外包装正面贴有金色圆形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该标识;
2.正品外包装正面所印制的店铺招牌上的文字为“凌万义”,被控侵权商品同样位置上所印制的文字为“正牌车厘哥夫”;
3.部分文字的字体、大小有所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商品。
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不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一样,无法确认是否为假冒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和原告提供的正品不是同一时间生产,且口味不同,因此不排除存在印刷版本不同的问题。
原告提供正品产于2016年,其2014年商品是否贴有3D标识不得而知。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从众彩批发市场一家门店进货,但记不清具体门店。
为制止侵权,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
勒玛公司(甲方)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涉案商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以诉讼方式风险代理,律师费计算方式为执行款总额的20%。
本院认为,凌万义委托龙影公司全权处理内地侵犯其第8427926号商标权的行为,代理权限中有代为立案起诉,后龙影公司更名为勒玛公司,故勒玛公司代理凌万义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告虽于2014年8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2016年1月淘宝公司作出回复,原告方得知庄明链为侵权人,诉讼时效由此起算。
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繁体汉字“凌万义”、字母“Ringmanyi”、“R”,以及凌万义肖像组合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断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且指出了鉴定的具体依据,被告虽表示不能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但其又无法提供该商品的进货渠道,以证明其尽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凌万义授权生产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本案涉及的商品为食品、商品连同生产厂家信息等一并冒用、销售形式等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明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庄明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庄明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