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9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小柠檬彩兰卡莱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市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
住所地: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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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美国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DawnAtlas,副总法律顾问及执法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小柠檬彩兰卡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兰卡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以下简称卡尔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兰卡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卡尔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卡尔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彩兰卡莱公司享有第958181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
2.彩兰卡莱公司被诉“CailanKalai”商标是对第14194273号商标、第9581815号商标的使用,并非对卡尔文公司第882177号商标的使用,二者英文字母不同,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引起混淆。
3.彩兰卡莱公司未将“ck男士”和“ck女士”作为商标使用。
彩兰卡莱公司在商品分类少量使用“CailanKalai”商标首字母简写,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卡尔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1.彩兰卡莱公司使用“CailanKalai”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卡尔文公司第88217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彩兰卡莱公司并未使用“彩兰卡莱CailanKalai”标识,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彩兰卡莱公司第14194273号商标与卡尔文公司第882177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彩兰卡莱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卡尔文公司近似的商标,并故意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于CK品牌或是系列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2.彩兰卡莱公司商标性使用CK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彩兰卡莱公司在淘宝网站使用“CK男士、CK女士”对“CailanKalai”系列商品分类,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店铺出售的是卡尔文公司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亦标注了“方领男士运动休闲CK纯棉打底汗背心男紧身弹力罗纹全棉背心礼盒装”商品名称,使用了CK商标。
卡尔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彩兰卡莱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赔偿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卡尔文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取得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内衣裤、袜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卡尔文公司于1996年10月14日取得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内衣、袜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彩兰卡莱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三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和零售。
2014年11月18日,卡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国在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高某监督下,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对淘宝网站的“小柠檬内裤店”的网站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26日,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2014)青四方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11月26日,在公证员杨某1、高某监督下,王恩国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
王恩国签收后对该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将包裹打开,对包裹内的商品(9条内裤、3双袜子、2件背心)及票据逐一拆开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于一个纸箱内,将该纸箱密封后进行拍照。
青岛市四方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2014)青四方证经字第4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11月26日,卡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国在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杨某2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对订单编号为866659387563624的商品确认收货并付款。
该订单编号项下的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单号为027422685388。
2014年12月26日,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2014)青四方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当庭开封该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9条内裤、3双袜子和2件背心。
其中,内裤产品的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及底部均印有“CailanKalai”标识,打开包装盒,可见其内裤的宽银边以及标签上均使用了“CailanKalai”标识;
袜子及背心产品的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也均印有“CailanKalai”标识。
2014年12月10日,卡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国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曹某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对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武汉市小柠檬彩兰卡莱服饰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5年1月8日,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5)青崂山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李某、曹某的监督下,王恩国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
王恩国签收后对该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将包裹打开,对包裹内的商品(4条内裤、2件背心)逐一拆开包装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于一个纸箱内,将该纸箱密封后进行拍照。
2015年1月8日,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5)青崂山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12月17日,卡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国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曹某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对订单编号为885643313733624的商品确认收货并付款。
2015年1月8日,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5)青崂山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当庭开封该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4条内裤和2件背心。
其中,内裤产品在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及底部均印有“CailanKalai”标识,打开包装盒,可见其内裤的宽银边以及标签上均使用了“CailanKalai”标识;
背心产品在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及衣服的标签上印有“CailanKalai”标识。
彩兰卡莱公司对其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
另查明,彩兰卡莱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的商品分类中使用了“ck男士”和“ck女士”字样。
卡尔文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
2013年-2014年,《厦门晚报》、《重庆晨报》、《都市快报》、《每日商报》、《西安晚报(数字报)》、《今日早报》、《北京商报》、《台州商报》、《华西都市报》、《今晚经济周报》、《中国纺织报》、《海南日报(数字报)》、《羊城晚报(全国版)》、《齐鲁晚报》、《国际金融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南京日报》、《第一财经日报》、《华西都市报》等多家报纸对卡尔文公司的“”商标和“CalvinKlein”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卡尔文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了新门店并举办了新品发布会和新品秀。
另查明,案外人蔡宋伟于2015年6月7日取得第14194273号“CailanKal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审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兰卡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卡尔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卡尔文公司系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卡尔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卡尔文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内裤在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底部以及内裤的宽银边、标签上均印有“CailanKalai”标识,袜子及背心产品的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上也印有“CailanKalai”标识,该标识与卡尔文公司享有的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均由两个单词组成,两个单词的首字母均为C和K,其中首单词都以Ca开头,“CailanKalai”标识由字母c,a,i,l,n,k组成,“Calvinklein”商标由字母c,a,i,l,n,k,v,e组成,字母组成大部分相同,且二者字母长度、字体均十分相似,加之“Calvinklei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极易产生误认,以致误认为其商品与卡尔文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且被诉侵权商品为内裤、背心、袜子,与卡尔文公司享有的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卡尔文公司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商品。
彩兰卡莱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卡尔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关于彩兰卡莱公司在淘宝网站的商品分类中使用了“ck男士”和“ck女士”字样,该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是否系侵犯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彩兰卡莱公司在淘宝网站的商品分类中使用“ck男士”和“ck女士”字样,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系商标性使用。
其商品分类“ck男士”和“ck女士”中的“ck”字样与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其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与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卡尔文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卡尔文公司享有的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彩兰卡莱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彩兰卡莱公司作为专业的服装销售商,应知“CalvinKlein”、“”商标在服装界的知名度,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上仍使用了与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且彩兰卡莱公司在网店上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大,综上,一审法院鉴于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彩兰卡莱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以及卡尔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酌定彩兰卡莱公司赔偿卡尔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彩兰卡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第882177号“Ca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彩兰卡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卡尔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卡尔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彩兰卡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卡尔文公司负担550元,彩兰卡莱公司负担2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卡尔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14194273号商标无效公告一份,2.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017500号裁定书一份。
证明第14194273号商标自始无效。
彩兰卡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第14194273号商标无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彩兰卡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卡尔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彩兰卡莱公司上诉称其被诉侵权行为是对自有第9581815号及第14194273号商标使用的行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彩兰卡莱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经营的“小柠檬内裤店”主页和产品展示中使用的商标是“CailanKalai”,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也是“CailanKalai”,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彩兰卡莱公司主张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9581815号“彩兰卡莱CailanKalai”商标不同,彩兰卡莱公司关于其使用第9581815号“彩兰卡莱CailanKalai”商标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因第9581815号“彩兰卡莱CailanKalai”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关系,一审法院对第9581815号“彩兰卡莱CailanKalai”商标相关事实未作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因彩兰卡莱公司第14194273号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彩兰卡莱公司关于其使用第14194273号商标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其次,彩兰卡莱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标识“CailanKalai”与卡尔文公司第882177号“CalvinKlein”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
二审经比对,上述二标识中的显著性识别要素均为大写字母C、K,二标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因卡尔文公司第882177号“CalvinKlein”商标注册使用时间长,在内衣内裤等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彩兰卡莱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标识“CailanKalai”,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卡尔文公司或与卡尔文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彩兰卡莱公司关于其淘宝网店上有品牌介绍、彩兰卡莱公司与卡尔文公司品牌定位消费群体不同、产品存在价格差异形成市场区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改变其以被诉标识“CailanKalai”误导消费者、意图借卡尔文公司“CalvinKlein”商标促销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彩兰卡莱公司上诉称并未将被诉侵权标识“CK男士”、“CK女士”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彩兰卡莱公司在淘宝网店中将“CailanKalai”标识简写为“CK”,并用作产品分类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彩兰卡莱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CK男士”、“CK女士”侵害了卡尔文公司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彩兰卡莱公司使用“CailanKalai”、“CK”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卡尔文公司第882177号“CalvinKlein”、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彩兰卡莱公司赔偿卡尔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彩兰卡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汉市小柠檬彩兰卡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