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997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新工业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6L。
投资人:刘马。
被告:刘马,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今望达厂)、刘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韵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望达厂、刘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调查费及交通住宿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奖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今望达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蓝牙耳机产品,擅自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上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蓝牙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因被告今望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刘马为被告今望达厂的投资人,故被告刘马应该对被告今望达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vivo百度百科(节选)打印件、vivo冠名商赞助汇总打印件、2017年智能手机销售量排名打印件、(2018)厦鹭证内字第1872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并提供了网页资料显示其对vivo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以及该品牌的知名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王某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和记录:一、2018年4月16日,公证处收取一个百世快递单号50903428808735的包裹,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次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芳在公证处拆封该包裹,后公证人员对包裹重新包装、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王秋芳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二、2018年4月18日,王秋芳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输入登陆账号及密码后,察看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1872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页一份(含14张照片)和截屏图打印页一份(共132页)。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打印页显示: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登陆账号及密码后,在交易页面找到订单号147033749520115592的交易(对应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50903428808735),交易物品为8.9元的“国产品牌蓝牙耳机vivooppo三星无线运动bluetoothheadset”1条以及2.55元的“手机耳麦品牌六大桃心线控带麦入耳式通用手机vivo耳机”1副,交易卖家显示为被告今望达厂。
前述蓝牙耳机销售页面显示的成交数为4075条,线控手机耳麦销售页面显示的成交数为1329副。
名称为“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的1688平台网页中“公司档案”页面显示该厂自行填写的信息: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月产量50000000片、年营业额5010000元至7000000元、主要市场为广东、厂房面积为20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51人至100人,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703笔、累计买家数562位。
该网页上还有多张显示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和大量耳机成品的图片。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内为一个被拆开过的百世快递包裹袋(单号为50903428808735)和两个盒子,其中一个盒子内有蓝牙耳机一个和数据线一条,盒子上印有“vivo”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告今望达厂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并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及交通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今望达厂成立于2005年2月3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马,登记经营范围为加工:塑胶电子玩具、DVD机、收音机、VCD机、收录机、电子半成品及喷漆、五金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2018)厦鹭证内字第1872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今望达厂在1688平台所经营店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今望达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读音上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今望达厂应对该店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今望达厂因侵权所获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今望达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及销售;
3.被告今望达厂成立时间较长,但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销售单价不高;
4.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维权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侵权人为被告今望达厂,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马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刘马作为被告今望达厂的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今望达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被告刘马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二判项所涉款项的,由被告刘马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今望达塑胶制品厂、被告刘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