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625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国涛电器商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和信市场******经营者:孙国涛,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法定代表人:罗焕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国涛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国涛商店)、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潘欣、被告国涛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涛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
2、判令方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标注“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88582号“小天鹅”注册商标、第800423号“”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其中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续展后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小天鹅公司前身始建于1958年,是中国最早的家用电器企业,到2015年品牌价值达200亿元,成为世界上极少数能同时制造全自动波轮、滚筒、搅拌式全种类洗衣机的家电制造商,获得了众多奖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国涛商店销售标有“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自动洗衣机产品,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调查“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在3C产品认证网发现被告方圆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方圆公司于2002年已注册成立,是洗衣机行业的长期从业公司,对原告商标知名度应当知晓,二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国涛商店作为经营多年的电器销售者,应具有识别判断能力,对原告公司及商标有清楚的认知,却仍购进并出售标有“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
方圆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的生产者,成立时间早,也应对“小天鹅”品牌有清楚的认知,却与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申请被控侵权产品的3C认证证书,且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及包装上标注“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制裁,判如所请。
被告国涛商店辩称,2017年10月6日,国涛商店向方圆公司购买了标有“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XQB75-7598)的全自动洗衣机50台,每台4**元(不含运费),总价24500元。
方圆公司向国涛商店出具了《洗衣机出货清单》。
除了上述洗衣机外,国涛商店从未在方圆公司购买过被控侵权的洗衣机。
因此国涛商店没有事实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国涛商店是销售者,所购被控侵权洗衣机都是从方圆公司购买,依法不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2015年7月,方圆公司和河南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办理了型号XQB75-7598等双桶洗衣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2017年10月6日,方圆公司向国涛商店销售了标有“河南三金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XQB75-7598)的全自动洗衣机50台,每台4**元(不含运费)、总价为24500元,该货款已收到。
当时方圆公司还向国涛商店出具了《洗衣机出货清单》。
国涛商店除了上述洗衣机外,再未从方圆公司购买过标有“河南三金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XQB75-7598)的全自动洗衣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6日。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885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1995年12月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800423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0日。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0042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所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轻工和信家电市场1层7排8号的额门头标有“永生电器”的商店内,购买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型号:XQB75-7598)、并取得“上海永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
同日十七时四十五分,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所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一间出租屋内,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8年3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西莲证民字第1733号《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显示上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型号:XQB75-7598)售价为720元。
同日,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6日,被告国涛商店从被告方圆公司处购进品牌为“河南三金小天鹅”,型号为“XQB75-7598”的洗衣机50台,单价为490元,总价为24500元。
同日,国涛商店向方圆公司支付24500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国涛商店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比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及产品上有“河南省三金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标明产品型号为XQB75-7598。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有与其第800423号商标中天鹅图案相似的图案;
国涛商店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的天鹅图案与原告第800423号商标中的天鹅图案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2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27号《公证书》、(2018)西莲证民字第1733号《公证处》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小天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国涛商店、方圆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被告方圆公司、国涛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4、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小天鹅公司作为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方圆公司在其制造的洗衣机外包装箱上标注“河南三金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引人误认为该产品与小天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国涛商店与方圆公司实施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关联关系,不能认定国涛商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方圆公司在其制造的洗衣机外包装箱上标注“河南三金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上并未单独使用“小天鹅”字样,故不存在侵犯原告第788582号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所印刷的天鹅图案与原告第800423号商标中的天鹅图案并不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同时有两个重叠的天鹅图案。
而原告第800423号商标仅有一个天鹅图案,在天鹅图案下方有“小天鹅”、“LITTLESWAN”字样,是图形文字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的天鹅图案与原告第800423号商标差距比较明显,并未侵犯原告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公司、国涛商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方圆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方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方圆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也未举证证明方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本案方圆公司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小天鹅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天鹅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方圆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