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
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辩护人周红,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婷,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李燕,女,199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
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唐婷、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周红、被告人唐婷、李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7年4月,被告人李伟、唐婷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滨河路二段514号租赁“1918名烟名酒”商铺,并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和白酒牟利。
其间,李伟、唐婷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及白酒对外销售。
2017年9月,李伟、唐婷雇佣李燕在其商铺内从事销售、收银等工作,李燕明知其所销售卷烟、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受委托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李伟、唐婷、李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白酒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0000余元。
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对“1918名烟名酒”商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白酒五粮液(52%vol)25瓶、五粮液1618(52%vol)18瓶、五粮春(50%vol)12瓶、五粮春(45%vol)6瓶、丰谷特曲(52%vol)4瓶、丰谷10年(52%vol)3瓶、泸州老窖特曲(52%vol)9瓶、茅台王子酒(53%vol)13瓶、贵州茅台酒(53%vol)9瓶、茅台迎宾酒(53%vol)3瓶、剑南春(52%vol)25瓶、舍得酒(52%vol)10瓶、国窖1573(52%vol)5瓶、青花郎20年(53%vol)18瓶、红花郎10年(53%vol)15瓶、红花郎15年(53%vol)7瓶;
现场查获卷烟中华(硬)286包、中华(软)172包、玉溪(硬)140包、玉溪(软)100包、云烟(软珍品)160包、红河(硬V8)30包、云烟(软大重九)40包、芙蓉王(硬)50包、云烟(苁蓉和悦)10包、南京(十二钗烤烟)10包、天子(小天子)10包。
经认定,上述现场所查获的白酒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现场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9191元。
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婷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燕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伟、唐婷系夫妻;
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伟已退缴违法收入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伟、唐婷、李燕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成都市双流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物品清单、成都市双流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租赁合同、拉卡拉收款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圆通速递详情单、POS签购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认[2018]48号关于对一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和卷烟对应的正品商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单位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唐婷、李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伟、唐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燕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对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唐婷、李燕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收入三万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伟、唐婷、李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唐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四、对扣押在案的卷烟、白酒等,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收入,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莉萍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