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军,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9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逮捕;
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正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韩军,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江村A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9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逮捕;
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军及其辩护人周正君、被告人潘韩军及其辩护人胡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曾伟军未经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先后15次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药粉(艾草粉)运至浙江省义乌市新屋新村,组织他人生产附有该公司“养某”(英文YANGSEN)注册商标的药包销售给喻某、谢某,其中销售给喻某20余万元,销售给谢某104000元。
喻某、谢某从曾伟军处购得药包后,将其生产成假冒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人曾伟军再从喻某处购买“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由其和其妻子李某1以每盒5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李某3、刘某1、颜某等人。
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曾伟军与其妻子共计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10000余盒。
被告人曾伟军在生产附有“养某”注册商标的药包和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期间,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聘请潘韩军为其运输、发货。
被告人潘韩军在帮曾伟军运输、发货期间,以50元每盒的价格从曾伟军处购买“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进行销售,销售价格至少每盒55元,共销售给李某2、“古方中医”等人500余盒。
2017年10月31日,桐梓县公安局在浙江省义乌市王四区查获曾伟军持有的浙G×××××号五菱小货车,并从车内查获“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26盒,“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大药包399包,小药包471包,辅助加热带46条等物。
经鉴定,桐梓县公安局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不是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伟军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正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伟军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产品均系同一产品,本案应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军销售20余万元假冒药包给喻某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被告人曾伟军归案后,态度诚恳,悔罪深刻,且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曾伟军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韩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敏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韩军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潘韩军自己销售的“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未达到立案标准。
2、被告人潘韩军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存在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受害人后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曾伟军未经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先后15次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药粉(艾草粉)运至浙江省义乌市新屋新村,组织他人生产附有该公司“养某”(英文YANGSEN)注册商标的药包,并将该药包销售给谢某,销售金额104000元。
被告人曾伟军还销售药包给喻某,并从喻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进行销售。
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曾伟军共计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10493盒,销售价格每盒55元,非法经营数额为577115元。
被告人曾伟军在生产附有“养某”注册商标的药包和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期间,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聘请潘韩军为其运输、发货。
被告人潘韩军在帮曾伟军运输、发货期间,又以50元每盒的价格从曾伟军处购买“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进行销售,销售价格至少每盒55元,共销售给李某2、“古方中医”等人599盒,非法经营数额为32945元。
2017年10月31日,桐梓县公安局在浙江省义乌市王四区查获曾伟军持有的浙G×××××号五菱小货车,并从车内查获“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26盒,“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大药包399包,小药包471包,辅助加热带46条等物。
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注册了“养某”(英文YANGSEN)商标,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6年7月15日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养某”(英文YANGSEN)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桐梓县公安局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不是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2018年1月26日,曾伟军、潘韩军亲属向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桐梓县公安局出具了对曾伟军、潘韩军的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来源系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易振南于2017年8月28日报案至桐梓县公安局,该局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曾伟军、潘韩军于2017年11月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3、户籍证明。
证明曾伟军、潘韩军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证明曾伟军于2017年10月31日经桐梓县公安局传唤归案,潘韩军于2017年11月1日经桐梓县公安局传唤归案。
5、扣押决定书、清单。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依法从潘韩军处扣押银灰色和白色相间苹果牌手机1部,从曾伟军处扣押银灰色白色相间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VIVO牌手机1部。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依法从罗志前处扣押“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1包、“养某”蓓俪芙腰带1根。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等。
证明易振南于2017年8月28日向桐梓县公安局提交了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养某”商标注册证、“养某”商标权转让合同、转让公证书等材料,证明“养某”注册商标是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注册,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8月20日,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转让给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货运单、桐梓县公安局依法从义乌粤发物流公司调取货运单1张,从义乌万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调取货运单1张。
证明发货电话为135××××2093的发货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邱艳发货10件,于2017年10月30日向邱艳发货14件。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流水、银行流水。
证明曾伟军与李某1、喻某、谢某的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情况,以及曾伟军通过支付宝收取养某瘦瘦包销售款项的情况,其中,曾伟军2017年10月8日收到谢某支付宝转账104000元,于2017年7月至9月收到李某1支付宝转账582743元,以及收取刘某1、韩某等养某瘦瘦包购买人的大量转款。
期间通过支付宝向喻某转账200多万余元。
10、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
证明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许可曾伟军、潘韩军销售其公司养某商标的商品。
11、假冒产品分解照片说明。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为了案件需要,对查获的假冒“养某瘦瘦塑身外敷包”商品进行分解拆装并照相固定,该商品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外包装盒子;
二是大小瘦瘦塑身外敷药包;
三是辅助加热带。
假冒产品的每部分都有假冒的“养某”商标文字和图案。
12、领条。
证明李莲娣领回被桐梓县公安局扣押的浙G×××××五菱箱式小货车。
13、发还清单。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将将宝马车钥匙一把发还给曾伟军,将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OPPO手机一部发还给潘韩军。
14、谅解书。
证明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曾伟军、潘韩军主动提出赔偿,表示谅解,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理。
15、易某南证人证言。
证实:易某南是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公司位于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主要经营保健用品“养某”牌亿康外敷包系列产品,“养某”牌商标经转让后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养某瘦瘦塑身外敷包主要由外包装盒、药包、辅助加热带三个独立的商品组成,每个商品都有“养某”商标标识,药包是养某瘦瘦塑身外敷包的关键部分。
2017年5月,易某南在淘宝网上发现有商家冒用该公司“养某”牌亿康外敷包系列产品并在网上销售,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遂委托易某南向公安机关报案。
16、王某1证人证言。
证实:王某1是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养某”注册商标是2016年7月15日由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过户到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生产的“养某”牌亿康外敷包系列产品被人假冒销售,于是安排了公司业务经理易振南向桐梓县公安局报案。
17、佘安洪证人证言。
证实:佘安洪受易某南委托,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两盒“养某”亿康外敷包,于2017年9月12日交给易某南让相关人员鉴定,两盒“养某”亿康外敷包都是假冒的伪劣产品。
18、李某1证人证言。
证实:2017年6月后,其老公曾伟军开始从广州购买药粉加工为药包卖出去,再从喻某处购买成某养某包给李某1网上销售,大概销售了6000盒,价格是55元每盒,李某1接到客户订单后交由潘韩军发货,购买的人有广州市的李某3,哈尔滨的潘某,福建的蔡某等。
19、谢某证人证言。
证实:2017年7月开始,谢某从曾伟军处购买了104400元的“养某_亿康外敷包”半成某药包,由老公段亿祥购买腰带和包装盒子在义乌市后湖村组装成“养某-亿康外敷包”产品,由谢某在朋友圈销售。
20、段文某证人证言。
证实:段文某于2017年5月开始和谢某、罗某1前、刘某2、邹某凤一起在浙江省义乌市后湖村5栋一门面做电商,谢某负责供货,其余人负责网上销售,2017年7月,段文某销售过3盒“养某”瘦瘦包,期间,曾伟军到过店里找谢某。
21、罗某1前证人证言。
证实:谢某、王某2、刘某2、邹某凤、罗某2等人在做电商销售皮衣皮裤和养某亿康外敷包,养森亿康外敷包是在义乌市后湖村2栋的一个地下室生产的,由药包、腰带、盒子组成,药包是曾伟军供应的,由潘韩军送来,每次送来的药包数量都在1000包到1500包之间,销售的养某亿康外敷包主要发给广州的邱艳。
22、王某2证人证言。
证实:王云和谢某、罗某2、罗某1前、刘某2等人一起做微商,办公场所和库房是谢某租的。
23、罗某2证人证言。
证实:罗某2是从2017年4月份开始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的,卖了至少20盒“养某”亿康外敷包成某(含一套药包、一根腰带,还有外包装盒子),“养某”亿康外敷包药包卖了30套(一大一小两个药包),其销售的“养某”亿康外敷包都是从其表哥曾伟军那里拿,另外,谢某等人也在微信上卖“养某”亿康外敷包。
24、刘某2证人证言。
证实:刘某2是2017年6月份和段文某一起到义乌跟着谢某做电商,主要销售皮裤、打底裤,另外,邹某凤销售过“养某”瘦包。
25、邹某凤证人证言。
证实:邹某凤在谢某租的场所做微商期间,卖过养某-亿康外敷包。
26、谭某华证人证言。
证实:车牌号浙G×××××的箱式货车是其侄儿曾伟军的,平时是潘韩军在开,公安机关在东洲花园小区找到该车后,从车上查获瘦瘦塑身药包50克的462包、瘦瘦塑身药包150克的392包、半成某药包150克的7包、半成某药包50克的9包、辅助加热带46条、瘦瘦塑身成某26盒、连续封口机一台。
27、刘某1证人证言。
证实:2017年6月份,刘某1在网上点链接代卖过货,从物流收到货后包装没有打开就直接发给了买家,不知道是不是“养某-亿康外敷包”。
28、段某证人证言。
证实:其没有买过“养某_亿康外敷包”产品,但将自己的身份证借过给侄儿颜某使用。
29、颜某证人证言。
证实:2017年8月至10月,其以每盒180元的价格从“毛毛”那里购买了2万多元的养某-亿康外敷包减肥产品。
30、曾伟军的供述。
主要供述: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曾伟军先后15次从广州釆购3万多斤艾草药粉,送到浙江省义乌市新屋新村新屋一街请人加工成印有“养某”字样的半成某“养某_亿康外敷包”药包,再将半成某药包销售给浙江省永康市的喻某和义乌市的谢某加工成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成某,其中,向谢某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半成某药包11800套,获款104000元,向喻某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半成某药包20余万元。
同时,再从喻某处购买成某由自己及妻子李某1网上销售到哈尔滨、广州、上海、湖南等地,销售价格具体多少由李某1和客户谈,但成某的成本价是50元一盒,至少在50元以上。
李某1销售的假冒“养某”产品的钱大部分通过支付宝转给曾伟军,李某1有两个支付宝账号,一个叫木木,另一个叫微涵家,共转款582743元给曾伟军,大部分转款是销售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的钱。
其间,曾伟军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请潘韩军为其运送药粉、药包和发货等。
31、潘韩军的供述。
主要供述:2017年6月,潘韩军开始帮曾伟军和李某1生产、销售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产品,主要包括运输和销售,一是从物流公司运输了15次共32件药粉到药包加工点,再把加工好的药包运到仓库;
二是将药包运输卖给谢某和永康的一个老板,大概送了好几万包,并从永康的老板运输了上千箱“养某-亿康外敷包”产品给曾伟军销售;
三是根据曾伟军、李某1的安排将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成某运到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发货,并将快递单照来通过微信发给曾伟军、李某1看,部分没照的快递单放在小货车上。
为了避免所销售的假冒产品不被他人发现,所以物流单上的货物名称大多数是空白的,经对微信上的记录及小货车上的快递单进行确认,先后帮曾伟军、李某1发给潘某、蔡某等20多人共9000多盒“养某-亿康外敷包”成某,其中发给潘某1470盒,蔡某770盒,“小鱼”380盒、李某32530盒,“辉珍”730盒,段振峰1700盒,李某41100盒,段某430盒。
其间,潘韩军以50元每盒的价格从曾伟军处购买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成某在淘宝和微信上销售,共销售了599盒。
32、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经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393大包和462小包某-亿康外敷包成某药包、7大包和9小包某-亿康外敷包散装药包、46条养某-亿康外敷包成某辅助加热带、26盒养某-亿康外敷包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该结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曾伟军、潘韩军。
3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在曾伟军持有的浙G×××××箱式货车内搜查出“养某”牌瘦瘦塑身成某26盒、50克一包的“养某”牌瘦瘦塑身药包462包,150克一包的“养某”牌瘦瘦塑身药包392包,辅助加热带46条,连续封口机一台,散药包16包(其中150克7包,50克9包)、“广州坤忠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3张,物流单收货人均为“牛牛”,收货电话131××××8999,发货人电话135××××6046,从花都至义乌,第一张时间是2017年6月18日,数量为21件,第二张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数量410件,第三张时间是2017年7月16日,数量为22件。
2017年11月2日,桐梓县公安局再次对曾伟军的车牌为浙G×××××的箱式货车进行搜查,查获忠翔物流快运物流单7张,收货人是李某3,义务联运公司石狮专线物流单8张,收货人是蔡某,另有3张发往哈尔滨的货单,收货人分别是潘某、王某3、潘某,时间为2017年9月至10月。
3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对谢青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5栋2单元501室的电商店铺进行搜查,发现店铺里有7台电脑能正常工作,其中一台电脑上开起的店铺中发现有“养某”瘦瘦包的记录,桐梓县公安局随即将7台电脑及谢某的手机等物予以扣押。
35、对潘韩军的手机提取笔录。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从潘韩军持有的手机上提取到潘韩军向段振峰、“辉珍”、段某、李某2等人销售“养某-亿康外敷包”的微信聊天及收款记录,潘韩军将大量销售“养某_亿康外敷包”的快递单发给曾伟军、李某1,以及通过支付宝收取段某支付“养某-亿康外敷包”款项的记录。
36、对曾伟军的手机提取笔录。
证明桐梓县公安局从曾伟军持有的两个手机上提取到其向李某4、涵涵等人销售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成某和向谢某销售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药包,并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其中,收取谢某货款104000元,另外,李某1通过支付宝向曾伟军转账582743元,转账备注为“货款”或者“多少套盒多少包包”。
37、桐梓县公安局从谢某持有的红色苹果7手机提取到谢某向邱艳销售78900元的“养某-亿康外敷包”的微信聊天记录。
38、潘韩军、曾伟军辨认笔录。
证明经潘韩军、曾伟军辨认,曾伟军将药粉生产成药包的地点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新屋新村新屋一街,谢青等人组装“养森-亿康外敷包”成品的地点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后湖村2栋一地下室,曾伟军、潘韩军用于运输“养某_亿康外敷包”产品、药粉、药包的货车是浙G×××××五菱牌箱式货车。
39、谢某辨认笔录。
证明谢某辨认确定桐梓县公安局从浙江省义乌市后湖村2栋一地下室查获的药包、辅助加热带是其组装和销售的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其中的半成某药包购买于曾伟军。
40、段文某辨认笔录。
证明段文某辨认出偶尔到谢某生产“养某-亿康外敷包”的地方去的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曾伟军。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无异议。
辩护人周正君认为虽然曾伟军承认销售和加工本案产品,但是关于销售给喻某的金额有重大瑕疵,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应提交证据证明销售给喻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胡敏琴认为运货单没有明确注明货物名称,收货人也没有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认可,故对潘韩军的运货数量有异议。
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没有提交证据。
辩护人周正君、胡敏琴提交了李某5(系李某1姊妹)2018年1月26日向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的银行回执,证明曾伟军、潘韩军已赔偿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同时还提交了2018年11月8日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石冲口镇福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为曾伟军、潘韩军出具的证明。
证明曾伟军、潘韩军家庭困难,村委会愿意在缓刑期内对被告人曾伟军进行监管和教养。
辩护人周正君、胡敏琴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转账的情况需要法院核实,如果属实可以酌情考虑适用缓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适用缓刑要综合衡量。
经本院依法核实,2018年1月12日,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李某5为曾伟军、潘韩军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并对曾伟军、潘韩军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周正君、胡敏琴提交的20万元转款凭证与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周正君、胡敏琴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伟军销售假冒药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对被告人曾伟军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曾伟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金额达577115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军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应当对曾伟军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潘韩军明知曾伟军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发货等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之规定,被告人潘韩军与被告人曾伟军共同故意犯罪,二人系共犯。
此外,被告人潘韩军还销售了599盒假冒“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4000元,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潘韩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10060元(577115元+32945元),其中577115元系其与被告人曾伟军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辩护人周正君、胡敏琴辩称本案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产品均系同一产品,本案应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均供述被告人曾伟军生产假冒“养某”注册商标的药包,而“养某-亿康外敷包瘦瘦塑身”产品是从喻某处购买而来,即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生产、销售的不是同一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之规定,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数罪并罚。
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敏琴辩称被告人潘韩军自己销售的假冒产品没有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但被告人潘韩军与被告人曾伟军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加上被告人潘韩军自己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敏琴辩称运货单没有明确注明货物名称,收货人也没有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认可,对潘韩军的运货数量有异议,但被告人潘韩军在公安机关供述为了避免所销售的假冒产品不被他人发现,所以物流单上的货物名称大多数是空白的,并针对货运单等清楚供述了运货的数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军销售20余万元假冒“养某”注册商标的药包给喻某的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的供述、李某1的证言以及曾伟军与喻某的支付宝转款记录,但从曾伟军与喻某的支付宝转款记录中无法看出转款的性质及20余万元的资金组成,桐梓县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喻某被浙江省永康市警方抓获归案后,没有交代在曾伟军、潘韩军等处购买养某瘦瘦塑身外敷包半成某“药包”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对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的辩护人辩称该事实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伟军与潘韩军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曾伟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潘韩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规定,对被告人潘韩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伟军、潘韩军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予以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潘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