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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83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838号 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大创工业园(部位:****自编**)。

法定代表人:徐先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仙坛社区v> 法定代表人:周孟坤。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格公司)与被告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形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坤宇公司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形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形格公司“餐具套件(钻石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3××××.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坤宇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及信息;3.判令坤宇公司赔偿形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形格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13××××.7、名为“餐具套件(钻石款)”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坤宇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形格公司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为坤宇公司提供了商品交易平台,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坤宇公司未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形格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徐先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餐具套件(钻石款)”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3××××.7,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和局部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组合状态参考图。

2014年1月10日,徐先胜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形格公司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3年4月15日,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形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及采取其他维权行动。

2017年11月3日,形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坤宇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以人民币90.5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8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3套,其中,店铺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商品页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0件成交、0条评价、大量可售等。

2017年11月6日,形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2017年8月31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显示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形格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3构成相同。

另查明,坤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干鲜果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技术咨询。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13××××.7的“餐具套件(钻石款)”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形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餐具,属于相同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形格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3相同,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3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销售其产品的网页展示有价格、图片等信息,本院确认坤宇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形格公司主张坤宇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形格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坤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形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坤宇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要求坤宇公司停止制造、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形格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形格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形格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形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13××××.7的“餐具套件(钻石款)”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枣庄坤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元,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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