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何春与周桂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185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周桂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周桂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185号 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桂香,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为与被告周桂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30××××.2)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塑身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该款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产品的外观经设计人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2。

原告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周桂香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原告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量下降。

2017年9月,原告通过公证取得了被告周桂香在市场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一系列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桂香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与周桂香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周桂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并不再从事淘宝店铺经营,被告愿意协商解决,但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无力承担。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其收到诉状后,已及时断开相应产品链接,已尽到相关义务,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何春、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桂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何春、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何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63030××××.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2017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春的委托代理人何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浏览2017年11月22日的订单可见,在周桂香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和其他产品1件。

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228元,累计评论11,交易成功28,库存8916件。

2017年1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道××号××大厦××楼,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珺领取了上述订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上述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涉包裹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所涉包裹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珺保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黑色塑身衣和米黄色塑身衣各一件,包装盒上的防伪码均破损。

何春主张黑色塑身衣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何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淘宝公司予以认可。

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经营者,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对会员在入驻淘宝时进行了身份信息审查。

另查明,何春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何春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95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30××××.2的“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何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春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塑身衣,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周桂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何春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周桂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何春要求二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何春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何春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事前并不知道周桂香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何春专利权的行为,周桂香发布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淘宝公司对周桂香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何春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何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何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周桂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何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何春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周桂香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何春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250元,被告周桂香负担550元。

原告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