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121号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州八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109号飞跃科创园3幢l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欧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西路638号(金角旅馆)。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丹,公司股东。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鑫公司)与被告南通欧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欧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八鑫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8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八鑫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事实和理由:八鑫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8、名为“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两被告未经八鑫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八鑫公司合法权益。
欧田公司辩称,欧田公司有合法来源,是从厂家直接拿货,厂家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且已授权给欧田公司,欧田公司只实施销售行为,并没有生产。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八鑫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或投诉材料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八鑫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没有主体身份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9日,林健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24××××.8,目前专利有效。
2016年8月1日,林健明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台州八鑫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上述专利保护期届满,并授权台州八鑫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地区单独从事上述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宜。
2017年12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专利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八鑫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铲墙机,本铲墙机包括机壳、电机和驱动轴,所述的驱动轴插接在机壳上且该驱动轴能够周向转动,所述的电机固定在机壳上,且该电机和驱动轴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轴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或多个滚刀组件,每个滚刀组件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每个刀片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其宽度相等的刃口,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各个刀片的刃口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刃口的刃口线和驱动轴的轴线具有倾斜角。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刀片各自独立,每个刀片依次直接和驱动轴相固定。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内部具有空腔,所述的驱动轴、电机和滚刀组件均位于该空腔内,该机壳的底面为一个平面,该机壳的底面开设有和所述的空腔相连通的开口,所述的滚刀组件和所述的开口处于正对位置,通过转动所述的滚刀组件能够使其上的刃口部分伸出所述的机壳的底面。
2017年8月30日,林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以人民币656.5元(其中包含手续费6.5元)在欧田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其中,店铺公司简介有“代理直销百得利工具”字样,商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5种颜色分类、累计评价12、交易成功28、大量库存、“品牌:百得利”等信息。
2017年9月18日,公证人员会同林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产品上标注“百得利”标识及“德国佳普集团有限公司”、“德国佳普集团”字样。
2017年9月30日,台州八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7年3月2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庭审中,八鑫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8主张权利,权利要求5、8选择引用权利要求2,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经比对,欧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8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各个刀片的刃口并非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而是一个隔一个的错开;
2.被控侵权产品刀口的刃口线和驱动轴的轴线不具有倾斜角,而是平行于驱动轴的刃口线。
淘宝公司同意欧田公司主张的区别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8均不相同也不等同。
欧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欧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2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八鑫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欧田公司主张的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滚刀组件内各个刀片的刃口亦为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欧田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针对欧田公司主张的区别2即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各刀口的刃口线与驱动轴的轴线亦具有小倾斜角,该项区别不存在。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2+5、2+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欧田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销售其产品的网页展示有价格、图片等信息,本院确认欧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八鑫公司主张欧田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理由是欧田公司网店中宣称系厂家直销且经营范围涉及生产,本院认为,结合其店铺公司简介有“代理直销百得利工具”字样,商品页面显示“品牌:百得利”,侵权产品上标注“百得利”标识及“德国佳普集团有限公司”、“德国佳普集团”字样等情况,在八鑫公司未举证证明欧田公司系“百得利”标识的实际持有人或实际实施了生产行为的情况下,仅凭“厂家直销”字样尚不足以证明欧田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关于八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欧田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欧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八鑫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八鑫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八鑫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八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欧田公司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欧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650元;
4.八鑫公司另案主张案涉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5.八鑫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欧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24××××.8“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南通欧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南通欧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0元,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