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民初14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桂威,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沿江东路**恒基大厦**西铺**一卡。
经营者:邱志武。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钟桂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得利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招牌使用与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店铺装潢使用与原告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店内货架上使用与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21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美宜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730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00年1月21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2号美宜佳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5265号美宜佳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美宜佳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8年2月6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游某、袁某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桂威共同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进入该商铺可见收银处挂有营业执照。
钟桂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可口可乐、椰树果汁、果粒橙、绿箭薄荷,用微信支付款项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钟桂威的购物和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游某、袁某在场监督。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2018)粤河河源第26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物品是钟桂威在公证员游某、袁某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所购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彩打相片为对上述购物地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018835、018837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801、2823号公证书,(2018)粤河河源第267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作为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是一家经营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的零售店铺,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属同一类别。
经审查,被告在招牌以及货架中多处使用了“美佳宜”文字,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仅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作为参考,以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打印相片费用的收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美佳宜食品商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