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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2民终746号
案件名称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2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

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羊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MA3CFRLM23。

负责人:赵淑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羊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687323641。

法定代表人:王锦升,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羊里百货)、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公司羊里百货、恒润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诉讼行为无效。

本案原告为宏联公司,但诉状落款的公章系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

一审原告代理人没有宏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理行为无效。

2.原审判决案由错误。

本案系典型商标权纠纷,但一审判决却将案由变更为侵犯著作权纠纷。

3.博睿思公司无权起诉我方。

博睿思公司没有取得商标使用权和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4.一审法院判决损失依据有失公平,认定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润公司羊里百货、恒润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恒润公司羊里百货、恒润商贸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并于199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于2016年3月1日将上述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编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将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涉案美术作品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培平、马凯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恒润超市羊里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毛巾一条。

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恒润超市(大楼)”电脑购物小票以及银联商务交易凭证,该凭证显示商户名称为:“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毛巾”上的大嘴猴图案形象在整体构图、线条和颜色运用以及大嘴猴的嘴巴、耳朵、眼睛的形状、位置等与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大嘴猴图案形象高度近似。

另查明,恒润超市羊里店隶属于恒润公司羊里百货,恒润公司羊里百货系恒润商贸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为以线条和颜色描图的方式表现的“大嘴猴”具有独创性,图案富有美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恒润公司羊里百货销售的涉案毛巾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形象与《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中“大嘴猴”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前者为后者的复制件。

恒润公司羊里百货在未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和具有其他合理抗辩理由情况下,销售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

恒润公司羊里百货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恒润公司羊里百货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恒润公司羊里百货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故在综合考虑“大嘴猴”形象的作品类型、恒润公司羊里百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期间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恒润公司羊里百货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因恒润公司羊里百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恒润商贸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恒润公司羊里百货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权限问题。

在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有宏联公司唯一董事郑波的签字授权,授权权限包括代为诉讼相关内容明确、具体、连续,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恒润公司羊里百货、恒润商贸公司以未加盖宏联公司公章为由主张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关授权以及主张宏联公司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Julius)?作品著作权的商品(毛巾);

二、被告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羊里百货大楼、莱芜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起诉状列明原告系宏联公司,但在落款加盖博睿思公司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授权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

宏联公司上述授权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授权。

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本案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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