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1民初849号原告:邓安余,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肖肖,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虹,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美兰鑫昌达五金商行,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博爱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卢晓冬,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博爱南路**。
原告邓安余与被告海口美兰鑫昌达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肖肖、许妍虹、被告的经营者卢晓冬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一千元,公证费两千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为个体商户,卢晓冬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故撤回要求卢晓冬作为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申请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015689.7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东方红”专利)。
“东方红”专利的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
2012年7月份起,原告将印有“东方红”专利的纯胶牛筋手套产品投放市场,由于该专利产品物美价廉,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欢迎,产品畅销国内20多个省市,远销至亚洲、欧美等国际市场,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被告无视原告专利的合法权益,大量销售与原告上述专利完全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东方红”专利对比,其与原告的专利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查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由卢晓冬个人经营。
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使用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而售价远低于原告的“东方红”产品,其侵权行为造成市场混乱,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困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共同证明: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证据4:公证书、证据5:鉴定报告,共同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7:独家授权使用证明,证明:证明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系“东方红”专利的唯一合法使用者。
证据8:检测报告、证据9: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份)、证据10:广东省安全生产协会劳动防护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据11:中纺流通(北京)会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内容:证明“东方红”专利的产品质量优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且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包装袋(东方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6月13日被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15689.7,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8年1月26日,邓安余缴纳了1200元的专利年费。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地,地址在海口市××区号商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配件、零售。
2018年6月21日,邓安余出具委托书,委托招亚春、杨亚东、冯智浩、尹文升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调查取证,收集、提交证据材料。
二、代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等公证手续及代为参与取证全过程。
三、代为领取公证书及相关资料。
四、代为缴纳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上述委托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8年7月28日上午10时48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东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从海口市美兰区博爱南路163号“海口美兰昌达五金商行”购买了黄色手套共10对、线手套1对,杨亚东以微信方式向该店支付了货款39.5元,并当场取得名片和号码为NO.0019955《海口美兰昌达五金商行调拨单》各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与杨亚东一起将上述物品带回琼崖公证处拍照,公证员全程监督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上述手套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
庭审中,被告确认二者相似,并表示不懂得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用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被告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撤回将其经营者卢晓冬列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拥有的涉案“东方红”外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处于专利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专利年费缴纳义务,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专利图片显示的保护范围是“东方红”,是外包装袋,被告销售的手套,其中外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外观特征无明显区别,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含有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仅以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个体销售商及其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为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美兰鑫昌达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含有侵犯原告邓安余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15689.7)之外包装袋的产品;
二、被告海口美兰鑫昌达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含有侵犯原告邓安余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15689.7)之外包装袋的产品;
三、被告海口美兰鑫昌达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邓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均由原告邓安余负担300元,被告海口美兰鑫昌达五金商行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廖端明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着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