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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倪凤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96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倪凤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倪凤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96民初24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凤姣,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倪凤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被告倪凤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凤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倪凤姣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和理由:1.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以其优质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其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具体表现为: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OO七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被第二十五届、第二十九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倪凤姣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且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倪凤姣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倪凤姣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倪凤姣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犯商标权纠纷,应当由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林丘并非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执法工作人员,其作为普通消费者在倪凤姣店内购买了订书机及订书针,并为此支付了140元,但没有购买一得阁公司所称的“一得阁”墨汁,双方据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或相关特别法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2.根据一得阁公司提交公证书中所附的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林丘在倪凤姣店内购买的是订书机和订书针,并非“一得阁”墨汁,故不能证实倪凤姣存在侵权行为。

3.一得阁公司提交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应对林丘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并由商品买卖双方进行确认签字,据此出具的公证书才具有真实性。

而本案中,相关公证人员只对林丘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属于单方行为,缺乏公正性。

4.倪凤姣向林丘出售商品的行为,未侵犯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产品的质量检验亦缺乏真实性,参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之规定,涉案商品的质量鉴定应当由林丘与倪凤姣进行封样,然后再经双方共同送检,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一得阁公司仅凭网上查询进行商品真伪鉴定,明显与相关规定不符。

综上,倪凤姣销售给林丘的商品是订书机和订书针,与一得阁公司诉称的墨汁不是同类商品,倪凤姣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倪凤姣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倪凤姣的工商登记表、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真实、有效,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其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其提交的律师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虽具有真实性,但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复杂程度,以及一得阁公司批量起诉同类案件的情况,本院将对本案代理费进行酌定;

其提交的差旅费凭证,虽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双方当事人所在城市之间的距离,以及一得阁公司取证、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相应费用亦予以酌定。

倪凤姣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购物保全公证书中载明的发票一致,但其提交该份票据的证明目的与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一致,在倪凤姣未提交足以反驳公证书所载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二十五届、第二十九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另“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2018年7月,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一得阁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丘一起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对面江汉大市场内一悬挂“小倪文具”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10瓶,该店铺提供了盖有“倪凤姣”印章的湖北增值税发票(该票据未列明所购墨汁数量及单价,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订书机与订书钉)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所购墨汁、湖北增值税发票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交由一得阁公司留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上述公证机构封存的物品拆封,并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墨汁包装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文字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文字商标标识相同,其防伪标使用了“”图形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商标图样形同,其外包装设计与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设计相近,包装粗糙有毛刺,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产品竹叶图案颜色较正品深,且防伪标没有金属线,与正品不同。

倪凤姣不能具体说明以上产品的提供者。

一得阁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另查明,倪凤姣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的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公司从倪凤姣公证购买的10瓶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不同部位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但涉诉侵权产品瓶身制作粗糙、有毛刺,瓶底无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产品竹叶图案颜色较正品深,与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正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可以认定倪凤姣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倪凤姣销售涉案墨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倪凤姣的销售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价值、倪凤姣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综合一得阁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本院酌定倪凤姣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600元。

倪凤姣辩称,其与林丘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受商标法的调整。

本院认为,林丘系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倪凤姣购买商品的行为代表了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倪凤姣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商标法进行调整,故对倪凤姣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倪凤姣辩称,其向林丘销售的商品为订书机与订书针,并非一得阁公司诉称的墨汁。

本院认为,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林丘在倪凤姣店内购买墨汁的行为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亦对倪凤姣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及价格与实际不符进行了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倪凤姣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形下,应当对公证书载明的林丘购买墨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倪凤姣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倪凤姣辩称,一得阁公司提交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对此本院认为,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依照林丘的申请进行公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倪凤姣是否在公证书上签字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对倪凤姣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倪凤姣还辩称,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墨汁的质量检验缺乏真实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定,一得阁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在无相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商品真伪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故对倪凤姣的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倪凤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6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倪凤姣负担650元(该诉讼费已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执行时由倪凤姣迳付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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