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81民初343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6。
法定代表人:孙坚,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娜,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商业街**。
经营者:付清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娜、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等服务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微山县夏镇商业街,该酒店总4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被告使用的“如家宾馆”是经过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使用,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在宾馆门头使用的“如家宾馆”四个字字体相同、大小相同,并没有突出“如家”两个字,不存在刻意突出“如家”字样的行为。
宾馆外观不论从墙体颜色、整体装修风格上与如家酒店都有明显区别。
宾馆内部走廊、房间装修风格也与如家酒店有明显区别,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混淆。
三、原告持有的是“如家快捷酒店”商标,而被告注册的是“如家宾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被告并未使用“酒店”字样,目的也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区别,因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四、被告是2009年5月18日注册,已注册近10年时间,被告在2009年注册该名称时“如家快捷酒店”并没有像现在这样普及,也没有现在的知名度,尤其是在被告所在的县城,如家酒店更是少有人知,被告所在地及周边县市区也没有如家快捷酒店经营。
如果被告刻意混淆使用驰名商标,在当时比原告“如家酒店”更驰名的商标大量存在,显然被告并不是为了傍名牌或产生与驰名商标混淆的使用目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使用驰名商标,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原告在被告经营所在地并没有如家酒店经营,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是通过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使用如家宾馆,不存在对原告商标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伤。
9、公证费发票2000元;
10、律师费发票10000元;
11、差旅费发票692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其中对证据4-证据11,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被告注册成立时,原告如家酒店并没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是在合理合法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认为证据8不能真实反应每个地方加盟费的数额,原告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是在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2、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无论从外观及房间内饰及风格等细节,与原告如家酒店有明显区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商部门的审查仅限于本辖区内是否重名,不对与企业名称相关的在先权利进行实质审核,企业名称是否涉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由法院审理后确定。
被告的注册时间晚于原告驰名商标认定时间,原告的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非常长。
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在宾馆的门头前台的设置中,使用了如家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票据因没有显示与本案相关联的信息,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文字为左右和上下两种),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的饭店;
餐馆;
住所;
住所,供膳寄宿处)等,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两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2008年3月5日,“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商业街附近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韩慧在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房卡、“如家宾馆预收宾客押金单”及名片一张,退房后取得编号为01064424、金额为50元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前台、营业执照、途径走廊、房门标识等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此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27号公证书。
另查明,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经营场所为微山县夏镇商业街**经营范围为住宿。
经营者为付清秀。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文字为左右和上下两种)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作为宾馆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网络宣传等多处使用“如家”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其使用“如家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法简化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被告使用“如家宾馆”字样容易造成公众误解,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2003年注册,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2009年才注册成立,系在后注册并在字号中使用“如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来源,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被告辩称店内装修风格与原告不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宾馆的风格固定一致,故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三、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微山县夏镇如家宾馆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