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执10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
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宋鑫和超市,经营场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村。
经营者:宋贵生。
被执行人:宋贵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宋鑫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鲁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费324元。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费50元。
执行期间,本院依法直接将宋贵生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扣划被执行人宋贵生银行存款4374元,在依法扣除执行费50元后,发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324元、案款4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鲁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