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427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三禾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村华泰一路特**。
经营者:李品勇,男 。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三禾超市(以下简称三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三禾超市的经营者李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用于第3类肥皂、洗衣剂等物品上。
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的。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禾超市辩称:我店铺没有出售被控侵权的洗衣液,我出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我本人并不知道被控侵权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我对原告在同一天内多次进行公证取证有异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香波。
2018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华泰路95号斜对面雅堂小超三禾超市(证照名称为“武汉市江夏区三禾超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两瓶“蓝月亮”牌洗衣液。
公证员对现场以及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瓶洗衣液进行了封存。
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074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洗衣液的外观与原告正品包装相同。
被控侵权洗衣液的瓶贴上均印有“蓝月亮”显著字样,并印有生产厂家“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产品批号等商品信息。
原告认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系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生产企业。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称被控侵权洗衣液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理由为1、被控侵权洗衣液瓶身上的喷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被控侵权洗衣液背面瓶贴上的白色分割线边缘不平整,呈现锯齿状。
在庭审勘验中,原告未能将查询被控侵权洗衣液的喷码信息及其查询结论当庭展示,仅比对了被控侵权洗衣液背面瓶贴上的白色分割线,但因该条白色分割线太过细小,肉眼观察难以看到差别,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并不认同。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洗衣液是否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原告是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洗衣液与涉案商标注册商品的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洗衣液瓶身正反面标贴上均印有“蓝月亮”显著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
因被控侵权洗衣液的外观与原告正品包装相同,被控侵权洗衣液的瓶贴上印有生产厂家“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地址、产品批号等商品信息,且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是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生产企业,因此被控侵权洗衣液是否为假冒产品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原告在本案中虽出具了鉴定报告,但因原告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性质类似于当事人的陈述,能否被采信则需要当庭检验,但在庭审勘验中,原告未能将如何查询被控侵权洗衣液喷码信息及其查询结论进行当庭展示,仅比对了被控侵权洗衣液背面瓶贴上的白色分割线,因该条白色分割线太过细小,肉眼观察难以看到差别,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亦并不认同。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当庭勘验的情况看,仅靠肉眼观察瓶贴上的白色分割线难以区分被控侵权洗衣液与正品的不同,而原告所称的查询喷码信息的方式又未能经庭审检验,故认定被控侵权洗衣液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证据不足。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洗衣液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前提下,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