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306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女,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住所地,住所地兴平市西大街**iv> 经营者:乔锋锋,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仪,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的经营者乔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平市乔峰眼镜行辩称,1、被告系小型眼镜店,只卖了一副暴龙眼镜,原告所谓的大量是不对的;
2、原告自己上门推销暴龙眼镜然后自己再购买取证,属于套路销售。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暴龙”、“”商标注册权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证据2、(2018)夏思证内字第6685号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对封存的实物是否为自己店的不能确定。
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没有证据提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内容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核准使用商品第九类,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7月28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2018年6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黄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一同到位于陕西省××××大街标有“乔峰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40元,并现场取得商户名为“兴平市乔峰眼镜行”POS签购单和乔峰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曹远升对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保管。
2018年6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85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眼镜的两边镜腿外侧标注有“BOLON”标识,右侧镜腿的内侧以及右侧镜片右上角标注有“BOLON”标识,眼镜布中间印有“BOLON”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是否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眼镜,在眼镜布以及涉案眼镜上均标注有“BOLON”标识。
且该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二者除字体不同外,在字母组成以及读音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牌眼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套路销售”的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兴平市乔峰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兴平市乔峰眼镜行负担12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