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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3138号
案件名称彭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1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悦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龙及其辩护人许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7月始,被告人彭某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XXX街XXX路XXX号XXX房作为窝点,雇佣同案人许某(已判刑)在此存储、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ADO”“CHANEL”“TAGHEUER”“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3年7月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许某抓获,当场缴获假冒“CHANEL”“TAGHEUER”“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640块及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AD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10块。

经鉴定,上述手表共价值人民币334765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彭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彭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龙犯罪未遂;

2.被告人彭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彭某龙系初犯、偶犯,其实施犯罪行为是因法制观念淡薄造成的;

4.涉案手表的鉴定价格与实际不符;

5.被告人彭某龙是家庭经济支柱,有父母和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始,被告人彭某龙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XX路XXX号XXX房作为窝点,雇佣同案人许某在上址存储、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ADO”“CHANEL”“TAGHEUER”“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3年7月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许某抓获,当场缴获假冒“CHANEL”“TAGHEUER”“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640块及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AD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10块。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3476500元。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彭某、宋某、陈某1、陈某2、董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

7.房屋租赁合同;

8.身份材料;

9.到案经过;

10.同案人许某的供述、辨认材料及生效判决书;

11.被告人彭某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彭某龙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彭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

经查,涉案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妥。

鉴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上不可能按照正品价格进行销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彭某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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