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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钟名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6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钟名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名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初143号 原告: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龙道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姗,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名户,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9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林,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名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道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陈姗姗,被告钟名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登报公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费用2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于成都市高新工商局,经营范围其中之一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在装饰装修领域有一定名气,且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米诺家”申请为商标,专用权期限2017年11月1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与德阳市旌阳区白鹤小区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在该小区窗户、入户门、地面等、地面等地方悬挂粘贴印有&ldquo装饰”的宣传材料。

由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导致该小区业主及部分材料商误以为是原告行为,同时被告拖欠材料商款项及工人工资,装修也存在质量问题,且隐匿不见导致工人、供应商和业主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责任。

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导致原告客户流失和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名户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销售场地、工艺、样板间、材料展示,并按总金额的5%提取作为被告使用原告品牌和场地的费用,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是错误的,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承接装饰装修业务,并以其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并非擅自使用;

3、根据合作协议,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是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4、因侵权事实不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和诉讼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一致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成立,名称为“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

2017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米诺家”向原告颁发第2154983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信息;

建筑;

商品房建造;

室内装潢;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建;

喷涂服务;

木工服务;

消毒;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方简称为“米诺家装饰”,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主要约定:1、甲方(原告)负责提供给乙方(被告)销售场地、工艺样板间、材料展示,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正规经营手续,甲方负责施工品质监管,施工人员,设计师等。

施工费用、乙方使用甲方设计师、设计部经理、工程监理、工程部经理提成由乙方负责,乙方有权自己组建设计施工团队;

2、乙方享有自主经营决策销售权,订单由甲方统一收款,乙方经营销售的订单自负盈亏,乙方所成交的订单,按总金额扣5%作为乙方使用甲方公司场地及品牌费用。

剩余金额除去材料成本、施工费用、设计提成后,余下的金额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扣乙方款项。

乙方享有施工管理、设计师所需的工作支持配合权。

2018年1月,被告以“米诺家装饰”的名义,在德阳市市旌阳区白鹤小区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制作“米诺家装饰恭贺业主开业大吉”的宣传横幅,在小区入户门、窗户、指示牌上使用含有“米诺家装饰”字样的宣传材料,并收取业主支付的装修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知识产权(商标)代理办理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合作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是否未经原告许可,进而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为混淆行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以未经许可或擅自使用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负责提供给乙方(被告)销售场地、工艺样板间、材料展示,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正规经营手续”,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所成交的订单,按总金额扣5%作为乙方使用甲方(原告)公司场地及品牌费用。

”表明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白鹤小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并非未经许可或擅自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中的品牌并不包括企业名称和商标。

但按照通常理解,品牌亦称“厂牌”、“牌子”,是指企业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所定的名称、术语、记号、象征、设计,或其组合,目的是供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当然包括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在白鹤小区从事装饰装修业务,原告并不知情,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装饰装修合同应该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装饰装修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收取,许可使用是附条件的许可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应当满足以上条件,否则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故所附条件应当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

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并未约定若未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未由原告收取装修款,被告就无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故原告所称的“条件”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并不限定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效力,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成都米诺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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