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9169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优汁泰芒先生饮品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城A-020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俊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汁泰芒先生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及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冯亮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有效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是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城A-020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泰芒了”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辩称其使用“泰芒了”标识有合法来源,并提供项目合作合同、授权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李立于2017年7月12日与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合作经营“泰芒了”项目形象店,李立向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合作费57800元,该费用包括设备费、咨询费、服务费、培训费等,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李立在凤凰城一楼经营“泰芒了”项目形象店,合同的第一条及第四条均明确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泰芒了项目的开发者和所有权人。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1200元有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没有证据证实。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李立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汁泰芒先生饮品店的经营者李俊琶是兄弟关系,被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租赁合同、项目合作合同、授权证书、收款收据等证实显示,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合作合同、付款等事项均由李立办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李立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汁泰芒先生饮品店的实际经营者。
2、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合同、授权书等证据显示,涉案店铺系经案外人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经营。
3、法庭当庭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案外人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立与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并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追加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立作为共同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依法注册取得“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辩称其使用“泰芒了”商标有合法来源,并提供项目合作合同、授权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立与案外人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授权及合作协议,但涉案注册商标已在商标局公示,被告可通过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商标归属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使用“泰芒了”商标标识时核实了商标权属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汁泰芒先生饮品店未经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汁泰芒先生饮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汁泰芒先生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