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1553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代理人:侯志华,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曦,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耀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中西三巷**。
法定代表人:文国清。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耀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华,被告广州耀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协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国清到庭了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诉称: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经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耀协男装专营店”店铺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擅自在其侵权商品链接上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刺客信条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商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的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导致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无法经营而暂停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多次电话通知并发起平台投诉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第25类)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维权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耀协公司辩称:我方确认侵权事实,但我方商品已经下架,涉案店铺也已经关闭;
被诉侵权商品非我方生产,是从淘宝购买的,我方只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额才几百块;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较高,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花亦浓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狮子山公司”)。
2015年6月1日,花亦浓公司与狮子山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该合同显示花亦浓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包括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九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许可使用权。
2016年8月15日,狮子山公司向花亦浓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香港除外)为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允许其生产、销售、委托其他个人及其他商业机构经销、进行此商标维护、打假的权利。
2015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上述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狮子山公司,被许可人为花亦浓公司,许可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
诉讼中,花亦浓公司提交照片及网络打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其开设的实体店铺及网络店铺情况。
二、花亦浓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24796号《公证书》记载: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7月19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9日,黄秋霞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计算机对在“www.jd.com”网络平台上开设的“耀协男装专营店”的相关页面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截取相关网页显示截图。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进入京东网络平台的“耀协男装专营店”,在网店内搜索“刺客信条”,公证书附件第4、5、6、7页的网页截图所展示的服装的胸部、袖子和帽子上均显示有“”图案;
公证书附件第8、9页显示“耀协男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广州耀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中西三巷**并附有耀协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过庭审质证,花亦浓公司主张上述网店在展示的销售产品上使用有“”图案,耀协公司未经授权和许可,侵害了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耀协公司确认“耀协男装专营店”是其开办的,对于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销售的产品是其从淘宝处购买的,产品商标图案与花亦浓公司的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且涉案店铺已经下架,也没有库存产品。
三、花亦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花亦浓公司主张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若干元。
花亦浓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是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酌情提出,并提交《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和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侵权损失情况。
花亦浓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内容显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年度商标使用金为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耀协公司对《特许授权经营协议》服务费发票表示看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不同意花亦浓公司的赔偿请求,主张其销售金额只有几百元,花亦浓公司请求的数额过高。
另查,耀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2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服装零售、鞋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特许授权经营协议》、服务费发票、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有权许可花亦浓公司排他性使用该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花亦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24796号《公证书》证实,耀协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展示的其所销售的部分商品上使用了“”标识,耀协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耀协公司在其开办网店的上述使用情况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耀协公司销售的产品类别属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第25类,经比对,耀协公司在其网店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标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耀协公司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上述使用情况侵害了花亦浓公司对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耀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首先关于合理费用,虽然花亦浓公司未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公证购买和委托律师出庭,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花亦浓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花亦浓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耀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耀协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耀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的网店“耀协男装专营店”店铺中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耀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耀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上述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