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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4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4民初14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1-1)。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一社会信用代码×××A9B。

经营者:陈小惠,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以下简称陈小惠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惠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小惠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陈小惠加盟店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浪莎公司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浪莎公司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陈小惠加盟店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的大型超市,该超市是镇上经营规模最大的超市,紧邻主干道,交通便利,人流量大。

2018年6月,浪莎公司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浪莎公司对该店铺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陈小惠加盟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浪莎公司的商誉,给浪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陈小惠加盟店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小惠加盟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浪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小惠加盟店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商标档案,证明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8)沪长证经字第2842号长宁公证处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陈小惠加盟店销售的浪莎袜子不是浪莎公司生产的,是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四、商标档案,证明浪莎公司是第11548311号商标权利人。

陈小惠加盟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浪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主要从事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针织面料等的生产与销售。

浪莎公司拥有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等。

同时,浪莎公司拥有第11548311号“LANGSHA浪莎”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等。

2018年6月6日,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8日,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干某随同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架河镇淮南市架河中学附近和谐大道路边商铺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名称: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浪莎公司的代理人姚远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姚远收执,其余物品交由姚远保管。

浪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经浪莎公司鉴定:浪莎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6月8日在安徽省淮南市架河镇淮南市架河中学附近和谐大道路边商铺购买的标注“浪莎”产品名称为“浪莎休闲网眼透气女袜”,货号为L4572,商品条形码为6948045415684,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该产品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浪莎女袜使用了与浪莎公司第11548311号“LANGSHA浪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另查明,陈小惠加盟店于2013年8月6日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北城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卷烟销售;

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家电、办公用品、化妆品鞋袜等,经营者为陈小惠。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拥有的“浪莎”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侵权行为。

本案中,陈小惠加盟店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浪莎公司损失、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对陈小惠加盟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浪莎公司不能举出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陈小惠加盟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陈小惠加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对于浪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公司未提交发票,故对律师费用不予支持,对公证费1000元,因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潘集区架河镇世纪华联陈小惠加盟店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严 坤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张钰媛书记员马林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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