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初29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6-1号。
经营者:蔡才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系蔡才郎表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大光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大光明眼镜行的经营者蔡才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光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大光明眼镜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大光明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大光明眼镜行销售假冒“暴龙”“BOLON”商标且质量低劣的太阳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大光明眼镜行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大光明眼镜行辩称,一、其销售的“爆龙仔”眼镜是合法的,有注册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二、所售太阳镜有合法来源,可以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087号公证书、雅瑞公司出具的“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拟共同证明大光明眼镜行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大光明眼镜行所使用商标已被裁定撤销的事实。
3.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内字第3884号公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拟证明“BOLON”商标的知名度、雅瑞公司为推广该商标投入巨额广告支出,以及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大光明眼镜行侵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大光明眼镜行的被告主体资格。
大光明眼镜行向本院提交证据: 1.进货单、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3.“爆龙仔”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爆龙仔”眼镜吊牌,拟共同证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的太阳镜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大光明眼镜行提供的证据,其中进货单为原件,盖有“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公章,与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的营业执照相结合,可说明提供者;
其余证据除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外,虽为复印件,但可相互印证,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对“BOL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大光明眼镜行经营场所。
由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1副,支付费用230元。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周某对该眼镜店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6月5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087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当庭提交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有一个塑料袋、一个眼镜盒、一副眼镜。
其中塑料袋上印有“大光明眼镜”字样及地址、电话,太阳镜镜面印有“爆龙仔”标识,镜架印有“Baolongzai”标识。
大光明眼镜行于2012年4月15日向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购买“爆龙仔”眼镜6副,单价为38元一副,取得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开具的印有其公章的销售单据一张以及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原商标注册号:8278765)于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申请注册人为蒋文勇。
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蒋文勇。
大光明眼镜行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蔡才郎。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雅瑞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的太阳镜使用的“爆龙仔”商标因与“暴龙”商标在文字构成、称呼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而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并被宣告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大光明眼镜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大光明眼镜行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但大光明眼镜行提供的证据说明其在进货时已对商品来源以及进货商、生产商、商品权利情况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大光明眼镜行依法不承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已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为证明大光明眼镜行侵权的事实、令大光明眼镜行停止侵权,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起本案诉讼,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应由大光明眼镜行酌情承担,故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4000元,对雅瑞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因本案不足以认定大光明眼镜行的侵权行为使雅瑞公司的商誉受损,故对雅瑞公司提出大光明眼镜行应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