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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凯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874号
案件名称高凯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凯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8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凯勤,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吴宏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凯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凯勤及其辩护人吴宏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份始,被告人高凯勤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手包、斜挎包。

2018年7月2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高凯勤,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包、斜挎包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4953个,共价值人民币44211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凯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凯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高凯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凯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凯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价格认定书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虚高,完全是照搬原厂家的价格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是从犯,其从事违法行为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犯罪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四、被告人系初犯。

其原本在学校读书,因其父亲突然病故,家中无经济来源,其被迫辍学打工,其违法行为是基于法律意识淡薄及生活所迫,被抓后,被告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悔罪态度很好。

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综上,恳请贵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让被告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始,被告人高凯勤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手包、斜挎包。

其中,高凯勤负责送货等工作。

2018年7月2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高凯勤,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包、斜挎包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4953个,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4421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包、斜挎包;

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LOUISVUITTON”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及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鉴定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凯勤身份材料;

证人郑某、麦某、程某、麦某的证言;

被告人高凯勤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8]14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凯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凯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凯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凯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凯勤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评估虚高,完全是照搬原厂家的价格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查,本案的涉案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本人供述,没有销售单据等其他证据佐证。

故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手袋,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

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人高凯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凯勤犯罪未遂、是从犯、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高凯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高凯勤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凯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包、斜挎包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人民陪审员  林碧玉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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