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238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豫区爱上学文具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西湖东路北侧豫苑小区C段110-111铺。
经营者:仓丽,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住所地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7街10523号。
经营者:彭茂贵,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彭茂贵之子。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下称马利画材)与宿豫区爱上学文具店(下称爱上学文具店)、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下称博雅文体)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2018年8月14日,原告马利画材申请追加博雅文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画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爱上学文具店的经营者仓丽,被告博雅文体的经营者彭茂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画材诉请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合计40000元。
事实与理由:1、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695372号“马利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该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2、爱上学文具店经营面积约80平方米,位于生活区门口,小区门面房,对面有学校,人流量较大。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博雅文体处进货。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利益,请求判如所请。
爱上学文具店答辩称,涉案产品系其从博雅文体购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博雅文体答辩称,爱上学文具店确实从其处进货,但涉案产品并非从其处购进。
博雅文体的马利牌产品均从马利画材供货商处进货,所售产品均为正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788号、第791号二份公证书,证明第695372号“”商标权利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7日。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将第695372号“”商标权许可马利画材独占使用,马利画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1446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鉴定证明,证明爱上学文具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5、上海市著名商标证(2016年1月)、上海品牌认证证书、最具潜力上海老商标证书,证明马利商标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爱上学文具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博雅文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爱上学文具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博雅文体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两张、笔王文具出具的销货清单两张及笔王文具经营照片5张。
2、爱上学文具店从博雅文体购进的马利水粉12colours一盒。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马利水粉12colours系从博雅文体购进,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博雅文体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系从博雅文体进货,博雅文体的马利牌产品均从马利画材正规经销商处进货,所售马利牌产品均为正品。
马利画材质证意见:2018年3月29日收据有博雅文体的印章,可以证实爱上学文具店从博雅文体进货,但该收据中的马利水粉7612是否为涉案产品无法确定。
2018年6月5日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销货清单没有印章和签字,无证明力。
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马利水粉12colours一盒经当庭辨认为正品。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爱上学文具店从博雅文体购进了马利牌产品,但涉案的马利水粉12colours是否系从博雅文体购进,需再结合博雅文体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博雅文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临沂市名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原件2张、对账单打印件7页。
2、博雅文体从货架上随机取得的马利水粉12colours两盒。
上述证据证明,博雅文体的马利品牌产品均从马利画材的正规供应商处取得,其所售出的产品均为正品,涉案的侵权产品并非其出售给爱上学文具店。
爱上学文具店质证意见:其不清楚上述证据,涉案产品确为从博雅文体购进。
马利画材质证意见:对账单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实,也与本案诉争的产品无关。
两盒马利水粉12colours为正品。
马利画材还陈述山东名华实业有限公司确为马利画材的经销商。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博雅文体代理人**的手机,对账单与手机存储内容一致。
出库单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马利水粉12colours两盒经原告确认为正品。
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爱上学文具店提供的证据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上海美术颜料厂于1994年6月28日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防止纤维颜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4年6月27日。
后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其注册取得的“马利”、“Marieˊs”及“”商标授权给原告马利画材使用,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
“”商标于2005年12月21日被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于2013年1月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8年被认证为上海品牌。
宿豫区爱上学文具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仓丽。
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文具、图书、预包装食品零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茂贵。
注册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兼零售。
2018年4月4日,公证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下,到位于宿迁市××区××路××旁××、××号好孩子文具图书馆(证照名称:宿豫区爱上学文具店),购买了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盒,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4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1446号公证书。
被告爱上学超市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12colours”产品及包装盒上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下方标有R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构图要素、形状基本一致,属近似商标。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
两款商品的外观基本一致,但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商品的的水粉画笔中间部位印有“”及Marieˊs标识,被诉商品的画笔上没有上述标识;
2、正品颜料产品包装证明写明了中文颜色,侧面有该中文颜色的英文对应,被控产品侧面没有英文名称;
3、正品颜料产品瓶盖边缘为两层锯齿状形状,被控产品瓶盖为平滑形状。
经原告当庭核实确认,爱上学文具店及博雅文体当庭提供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12colous产品均为正品。
爱上学文具店曾从博雅文体购进马利牌水粉颜料等产品。
博雅文体的马利牌产品均从临沂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进货。
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为马利画材的正规经销商。
临沂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马利画材作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爱上学文具店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12colours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双马头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9537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爱上学文具店未经原告马利画材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爱上学文具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理由为:1、根据博雅文体的自认和爱上学文具店提供的收据及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博雅文体和爱上学文具店之间存在就马利画材等产品的供销货关系,根据目前小商品供销货实践,在供货方未在单据上标明具体产品信息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产品来源于供货方,但供货方可以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
2、本案中,博雅文体提供了其从临沂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进货单据,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系马利画材的合法供应商,可以证明博雅文体销售的马利画材产品来源合法。
同时,博雅文体提供的其销售的与涉案产品一致的产品为正品,进一步可以证实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3、爱上学文具店当庭提供的其从博雅文体购进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12colous经辨认亦为正品,该事实亦与博雅文体的证据及主张相印证。
4、综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爱上学文具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博雅文体购进。
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被告爱上学文具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马利画材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爱上学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综合被告爱上学文具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马利画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爱上学文具店赔偿马利画材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豫区爱上学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69537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豫区爱上学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宿豫区爱上学文具店负担150元,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曹智勇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