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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470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初1470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合肥万达广场C区5幢商业244。

法定代表人:阮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万达广场6-商320。

经营者:阮建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轩,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仁众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阮记小龙坎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简称我爱大众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门头、装潢、餐具及餐馆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小龙坎”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标识;

2、阮记小龙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15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多年来,经原告和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苦心经营,“小龙坎”品牌火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行业内获得了众多奖项和荣誉,“小龙坎”已成为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火锅店品牌。

目前,原告在成都地区已开设12家直营店,全国各地加盟店多达600余家,其中合肥地区7家。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开设“小龙坎成都串串香”火锅店,并在门头、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突出使用“小龙坎”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阮记小龙坎公司将“小龙坎”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开设的火锅店内悬挂阮记小龙坎公司的营业执业,但收款人为我爱大众餐厅。

两被告作为火锅店经营者,明知原告“小龙坎”商标在火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故意进行摹仿、仿冒,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阮记小龙坎公司答辩称,原告涉案商标最初申请注册时曾被驳回,经复审方才获准注册;

现有多人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该商标很可能会被宣告无效,现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阮记小龙坎”商标,已在初审阶段;

被告店招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并不侵权。

小龙坎重庆市的一街道名称,被告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被告主要经营串串,与原告经营的火锅有明显区别,店内装饰也不同于原告,不会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合理使用(例如已有案外人成功注册“謹记小龍坎及图”商标,因此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小龙坎”文字);

且被告未突出使用。

被告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未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门店规模较小,即便侵权,也未致原告损失。

我爱大众餐厅答辩称,同意阮记小龙坎公司答辩意见。

因阮记成立不久,未能及时办理POS机刷卡,故其临时使用了我爱大众餐厅的POS机。

我爱大众餐厅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一份由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的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中载明,双方为关联公司;

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双方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甲方)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第43类“小龙坎”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上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

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注册之前,原告(或与其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以“小龙坎”为品牌,持续开展经营活动,在各地发展加盟业务,并陆续通过成都商报、成都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频道、腾讯网、新浪微博等媒体发布宣传广告。

在不晚于2017年3月时,“小龙坎”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55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3日原告公证取证时,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阮记小龙坎公司经营场所处,其店招标示“小龙坎成都串串香”,店内的杯具外壁上分两行标示“小龙坎”、“串串香”文字且前者字形大于后者。

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阮记小龙坎公司。

消费付款结算时取得的POS单上标示“小龙坎成都串串香”,但消费者手机上的结算信息显示交易商户为“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包河万达店)”。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阮记小龙坎公司2017年1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餐饮项目策划及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餐饮资源整合管理等。

我爱大众餐厅2016年5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经本院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发文日为2016年2月4日。

阮建军2017年11月24日提出“阮记小龙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27695585号,申请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8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公告。

第24780310号“謹记小龍坎及图”商标由刘耀文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申请,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茶馆、旅馆预订、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餐馆、餐厅等,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网站上,载明该区2011年末辖小龙坎等18个街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第34433号、第23927号、第34439号、第35548号公证书,“小龙坎”商标信息查询单,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018年4月16日证明,广西南宁、湖北威宁、内蒙古赤峰、广东东莞等地加盟合同,“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2017四川互联网+餐饮峰会”主题报道,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广告发布证据,搜狐网2017年8月15日文,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55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打印页、“阮记小龙坎”商标申请信息、第24780310号“謹记小龍坎及图”商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其曾授权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有所质疑。

由于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发文日为2016年2月4日,商标许可合同中记载了该商标的申请号,因此该份合同即使为真,其签订时间也应当在2016年2月4日以后。

不过,原告的其他证据显示,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确由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推广,故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为在后补签,也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使用推广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

在阮记小龙坎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成立时,原告已经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权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双方处于相同行业,阮记小龙坎公司对原告应当知晓;

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文字,阮记小龙坎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阮记小龙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品牌的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

阮记小龙坎公司还在餐具上突出使用“小龙坎”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侵害原告商标权。

阮记小龙坎公司的“阮记小龙坎”商标尚未注册成功,其尚未就该标识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阮记小龙坎公司使用的商业标识,与第三人“謹记小龍坎及图”注册商标存在差异,后者的存在,不影响本院对阮记小龙坎公司的商业标识使用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我爱大众餐厅以其POS机为阮记小龙坎公司的经营提供帮助,应对后者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阮记小龙坎公司经营时间不长,影响有限,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文字;

三、被告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被告安徽阮记小龙坎串串香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我爱大众餐厅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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