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0599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润福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富民北路383号一楼3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R。
经营者:徐广军,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润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欢胜及陈裕文、被告的经营者徐广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照片打印费26.5元、取证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22元、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2份(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2份、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的场所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物品。
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是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作出的,不符合公证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多张。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4月21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富民北路383号一楼3号铺一间招牌为“天の福”的店铺-东莞市大朗润福百货店(店铺内放置有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述证照显示的主体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润福百货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以支付宝及微信支付方式付款21.85元购买了香烟1包、打火机1个,并对该店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5月24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615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取证的地点为其经营场所。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招牌及天棚(该招牌悬挂于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详见附图二),该招牌及天棚的底色为暗红色,该招牌即天棚的标识为白色字样“天の福”。
原告主张被告在招牌、天棚上使用的前述标识侵犯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均没有使用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天福”标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被告招牌标识的没有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等。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告的经营场所(招牌、天棚)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天棚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
首先,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中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该屋顶内套有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再套有一个方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图形特点显著;
被告的招牌、天棚没有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
其次,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该文字位于字母“T”的左下方;
被告的招牌、天棚使用的标识为“天の福”,其中“の”可清楚明了的辨认。
最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了明快鲜艳的三种的颜色,其中,底色为亮红色,图形为明黄色,文字部分为白色;
被告的招牌、天棚仅使用了两种颜色,其中,底色为暗红色,文字部分为白色。
综上,被告招牌、天棚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以被告的招牌、天棚使用的标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