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藏01民初119号原告: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祖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媛,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缪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伟,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楷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金珠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朝,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浩宇公司)与被告西藏缪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缪斯公司)、被告西藏楷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楷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发、黄婧媛,被告西藏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西藏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王佳朝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成都浩宇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已与西藏楷博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西藏楷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藏缪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司第20859664号商标及“国作登字-2016-F-00335655”号美术作品,并销毁、删除带有我司商标及美术作品的店面招牌、宣传资料、装饰装修物、电子数据等。
2、判令西藏楷博公司立即删除含有我司商标及美术作品的网络资料。
3、判令西藏缪斯公司、西藏楷博公司共同赔偿我司损失150万元。
4、判令西藏缪斯公司、西藏楷博公司承担我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我司于2016年7月20日创作完成了“Space-LOGO”美术作品,于同年11月18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国作登字-2016-F-00335655”号《作品登记证书》。
2016年8月3日,我司以“Space-LOGO”美术作品为蓝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服务项上注册图形商标,于2018年4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编号:第20859664号)。
该图形商标主要用于酒吧、餐厅、咖啡馆等服务项目。
我司一直以来积极使用该图形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多家酒吧、西餐吧,同时投入了大量资源致力于该品牌啤酒的建设,使得“Space”酒吧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商标已成为我司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鉴于我司图形商标在酒吧服务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或假冒我司图形商标的娱乐场所。
西藏缪斯公司未经我司许可,擅自在酒吧的招牌上、经营场地装饰装修明显之处,使用我司的图形商标,同时在各种宣传资料上和网络宣传中大量使用我司商标进行宣传,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西藏缪斯公司设立的酒吧来源于我司,或与我司存在关联关系。
西藏楷博公司在发布的有关西藏缪斯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中也包含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也侵犯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西藏缪斯公司、西藏楷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
2018年12月6日,成都浩宇公司提交申请,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的请求。
西藏缪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未使用涉诉商标,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认定如下:成都浩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成都浩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西藏缪斯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成都浩宇公司的身份及西藏缪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西藏缪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第20859481号】(原件)一份,证明成都浩宇公司为诉争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到2028年4月20日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含“酒吧服务”的事实。
西藏缪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直接使用诉争商标;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成都浩宇公司为诉争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1)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16952号(原件)一份,证明公众号SPACE拉萨店(微信号:)是由西藏缪斯公司申请注册并管理控制,同时该公众号专门对西藏缪斯公司所属的酒吧进行宣传,并使用诉争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其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西藏缪斯公司对改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无委托书且公证人员的相关资质应当附在公证文书后面;
公证书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西藏缪斯公司对其所属酒吧(公众号:SPACE拉萨店,微信号:)进行宣传时使用诉争商标侵权的事实,遂进行证据保全,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西藏缪斯公司所属的酒吧的招牌、宣传资料上使用诉争商标,使得公众混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西藏缪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及过程;
该组证据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包括三段视频,从其内容上可以确定西藏缪斯公司所属拉萨店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1)重庆(2017)0304、兰州(2017)0425、武汉(2018)0824、郑州(2016)0715、洛阳(2017)0830五份合同(原件),(2)成都、新疆、拉萨、珠海、兰州、洛阳、郑州、武汉、重庆使用诉争商标的酒吧工商登记信息,(3)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收取相应费用及为维权所产生费用的事实。
西藏缪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1)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五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成都浩宇公司取得诉争商标注册时间不一致,且五份合同中存在两种商标即第33类和43类;
(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商登记信息中无法确定使用的是第33类还是43类;
(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未侵权,不应承担费用;
该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中五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诉争商标取得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
(2)号证据中其它酒吧的工商登记信息名称与诉争商标不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3)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西藏缪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成都浩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859664号”商标。
2018年4月21日,第“20859664号”商标注册成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
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43)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订(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起止2028年4月20日;
西藏缪斯公司所属的SPACE拉萨店公众号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认证时间为2018年6月8日;
2018年10月26日,成都浩宇公司对西藏缪斯公司所属酒吧(公众号:SPACE拉萨店,微信号:)截屏、截图进行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16952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侵权时间的认定。
三、损失的认定。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成都浩宇公司是注册商标第“20859664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43)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订(截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是成都浩宇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西藏缪斯公司所属SPACE拉萨店未经成都浩宇公司同意,在该店的公众号(微信号:)及店内使用诉争商标(与2018年10月10日的视听资料中的基本一致),该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涉诉商标及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成都浩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且该行为应认定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故西藏缪斯公司所属SPACE拉萨店的行为,已构成对成都浩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侵权时间的认定。
本院综合西藏缪斯公司所属SPACE拉萨店的公众号注册时间及认证时间来推断,西藏缪斯公司侵权时间认定为2018年6月8日起。
(三)损失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成都浩宇公司未提供西藏缪斯公司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西藏缪斯公司所属SPACE拉萨店在我市的地理位置、知名度、行业的特殊所带来的收入(收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损失及成都浩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自公众号认证开始至成都浩宇公司起诉之日止)。
综上,成都浩宇公司主张西藏缪斯公司赔偿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西藏缪斯公司主张其使用涉诉商标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缪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二、被告西藏缪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诉商标;
三、驳回原告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60元,由西藏缪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