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3278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捷蒂纺织品厂,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十三组。
经营人何宁宁,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通州区川姜镇捷蒂纺织品厂工商登记业主。
被告何宁宁,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捷蒂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捷蒂纺织厂)、何宁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蒂纺织厂、何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被子。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何宁宁的起诉,并同时将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0万元;
另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注册商标;
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333元、刻盘费9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合计2123元。
被告捷蒂纺织厂、何宁宁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2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6、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也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公证费与摄像费发票、财产保全但保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捷蒂纺织厂、何宁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及第514065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通州区川姜镇捷蒂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被告网络店铺及其出售的部分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其中显示,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捷蒂纺织厂,业主为何宁宁;
名称为“微商爆款95白鹅绒羽绒被鸭绒被冬被加厚被子被芯一件代发厂家直销”的被子,在商品详细信息的货号中标注为“bo司登fu安娜luo莱shui星heng源祥”文字;
在产品介绍展示中,水洗标与包装袋上,均标注有“”标识;
卖家标注为“何宁宁”;
商品介绍中标注有“本款大量有现货,1000个以上价格可具体商谈”、“公司属于自产自销的生产型企业,专注家纺行业12年”、“本公司提供来料加工、看样订货、来样定做,已经和多家批发市场,零售店,实体商场合作,承接团购批发,礼品发放”等文字。
另外,该商品的网页信息显示,该款被子的库存为10000件。
2018年5月29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223号公证书。
另外,原告当庭提供了其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子,该被子在包装盒、销售价格、产品名称标注、外包装等方面与涉案的被子均不一致。
此外,原告及波司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工商登记经营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十三组的捷蒂纺织厂由何宁宁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服装、鞋帽生产、加工、销售。
再查明,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333元、刻盘费9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第5140656号“”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捷蒂纺织厂经营的店铺销售被子使用的介绍以及产品展示中,在产品介绍上标注有“bo司登”文字,在包装盒、洗标上,均标注有“”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或近似,并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捷蒂纺织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捷蒂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对被告何宁宁的起诉并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该主张系原告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捷蒂纺织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捷蒂纺织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羽绒被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的被子库存数量巨大;
再次,被告网店销售中的涉案被子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库存数量巨大,影响面大,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212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摄影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捷蒂纺织厂销售涉案商品以及标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捷蒂纺织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删除侵权网络链接,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捷蒂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123元,共计人民币1021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91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捷蒂纺织品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