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4757号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75-9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5。
法定代表人:刘群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油北村朱龙岗厂房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3E。
法定代表人:刘培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丽芳园林”字样;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99年,是一家集生态科技研发、绿植服务、绿化养护、景观设计的综合性企业,主要从事绿植租摆服务、绿色生态景观营建、园林养护成套技术开发和服务。
业务范围已覆盖广东全省及湖南、福建和浙江部分地区。
2017年,原告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
2010年0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116187号。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4类,包括草坪修整、动物饲养、芳香疗法、花卉摆放、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树木修剪、庭园设计、庭院风景布置、园艺、植物养护。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08月13日。
原告多年来获得业内多项荣誉,如2009年荣获由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的“园林绿化养护满意度第一名”;
2010年获得上海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世博项目办公室颁发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推荐商户”;
2010年被佳兆业物管理有限公司评为“合格供应商”;
2012年被华南区中海物业管理公司评为“诚信合作商”;
2013年8月,成为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理事单位;
2014年11月,被评为广东省园林绿化行业AAA诚信等级;
2015年3月,成为广州市城市绿化协会会员单位,同年获得华南区中海物业管理公司“环境线——艺术插花技能大比武冠军”;
2016年11月荣获由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颁发的“2015-2016年度广东省绿化养护优良样板工程金奖”;
2017年2月22日,被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为“城市园林绿化贰级企业”;
2017年3月被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评为“合格分判商”和“园林养护第一名”;
2017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连续8年);
2017年9月29日被中国花卉协会盆栽植物分会评为“中国花卉租摆优秀企业”;
2018年3月荣获“2016-2017年度广州市园林绿化优良样板工程(养护)金奖”等。
2018年1月8日被告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专业设计服务。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第7116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和被告作为经营同类服务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的“丽芳园林”字号及商标在被告使用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佛山地区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位于佛山,紧靠原告经营地——广州,其在明知或应知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丽芳园林”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服务的来源的混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在企业名称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丽芳园林”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企业经营住所地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及法人代表变更证明、第7116187号注册商标“丽芳园林”商标网查询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原告享有第7116187号“丽芳园林”的商标权(3)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产品宣传册。
证明原告公司的品牌及产品宣传;
(3)园林绿化养护满意度第一名、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推荐商户、2012年度华南区中海物业诚信合作商、2011年度佳兆业物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格供应商”、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理事单位、广东省园林绿化行业AAA诚信等级、广州市城市绿化协会会员单位、环境线——艺术插花技能大比武冠军、2015-2016年度广东省绿化养护优良样板工程金奖、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连续8年)、2016年度中海物业佛山分公司合格分判商、环卫行业经营服务C级、中国花卉租摆优秀企业、2016-2017年度广州园林绿化优良样板工程(养护)金奖等证书。
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荣誉;
4、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
证明原告公司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原告的规模很大;
5、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证明。
证明原告的产品价格;
6、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线上、线下的《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2016年度线上、线下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2018年度线上、线下的《设计委托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为自身品牌持续作出了推广(如网络)及投入;
7、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金山湾的《绿化养护管理合同书》、与中海物业的《园林绿化养护外委合同》、与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专用合同》、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查询记录。
证明原告公司品牌在佛山地区的知名度;
8、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利国际广场的《保利国际广场绿植租摆合同》、《日立电梯高新产业园绿化园林管理服务合同》、与广州摩托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绿植服务合同》、《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南航大厦绿植服务合同》、《广州万达城2018年度展示中心及样板间绿植服务合同》、《时代地产佛山创客小镇项目园区绿化带草皮供货及安装合同》。
证明原告公司品牌在珠三角地区的知名度;
(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第7116187号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登记及使用的企业名称“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核准登记的,手续完备合法,被告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被告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更不知道其商誉、知名度的情况,被告使用“丽芳园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纯粹是因为被告正式登记前的两名意向合作投资人刘培勇、罗裕强在商议合作投资设立公司时想赋予公司名称具有一定的意义,就分别采用两人的配偶姓名的最后一个字组合成公司名称字号,但因设立公司时罗裕强的居民身份证过期需要重新办理新的身份证,导致公司投资人在登记时变更为罗裕强的配偶张金芳和刘培勇,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攀附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事实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丽芳园林”字号及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佛山地区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更没有提交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相关服务的来源混淆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也不能推定被告存在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构成商标侵权需同时满足:(1)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
(3)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4)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本案中,虽然“丽芳园林”系被告企业字号,该字号与原告第7116187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名称字号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事实上,被告也从来没有将该名称字号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过,甚至没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或宣传过该名称字号,更没有使该名称字号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亦即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综上,被告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并不具备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并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的构成商标侵权的必备条件,故被告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并没有侵犯原告第7116187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登记及使用的企业名称“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核准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因两名投资人想赋予公司名称具有一定的意义,而取两名投资人的配偶姓名的最后一个字组合成公司名称,故以“丽芳园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具有合理来源。
而“丽芳园林”属于很普通的称谓,除了原告,还有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丽芳园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因此,“丽芳园林”标识作用很弱,没有也难以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形成唯一联系。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丽芳园林”字号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最后,原告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在广州,主营项目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被告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在佛山,经营范围为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和专业设计服务,双方提供的服务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拥有不同的营销方式、渠道、客户群等,在原告第7116187号商标并未驰名的情况下,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事实上,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可证明相关混淆或误认的证据。
综上,被告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支出没有任何依据。
首先,如上文所述,被告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7116187号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登记及使用企业名称遭受到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即使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等,该等支出也是原告自主选择的结果,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和律师费等支出2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证登记的注册人为广州市丽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名义、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但原告并无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两名投资人的结婚证、被告两名投资人配偶的身份证。
证明(1)被告因设立前两名意向合作投资人刘培勇、罗裕强想赋予公司名称具有一定的意义,而取两人的配偶姓名的最后一个字组合成公司名称,故以“丽芳园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具有合理来源。
(2)被告的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在佛山,经营范围为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和专业设计服务,与原告的服务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差异;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证明“丽芳园林”属于很普通的称谓,除了原告,还有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丽芳园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丽芳园林”标识作用很弱,没有也难以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形成唯一联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在下面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广州市丽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一家集生态科技研发、绿植服务、绿化养护、景观设计的综合性企业。
2016年12月5日广州市丽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5月10日再变更为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0年8月14日,广州市丽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161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4类,包括草坪修整、动物饲养、芳香疗法、花卉摆放、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树木修剪、庭园设计、庭院风景布置、园艺、植物养护。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保利天悦花园项目绿化养护服务”项目被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评为2015-2016年度广东省绿化养护优良样板工程金奖;
2016年11月,原告被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评为广东省园林绿化行业AAA诚信等级企业;
2017年9月29日,原告被中国花卉协会盆栽植物分会评为中国花卉租摆优秀企业;
2017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广州市城市绿化协会颁发的2016-2017年度广州市绿化养护优良样板工程“居住小区绿地类金奖”;
2017年7月10日,原告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17年,原告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
(二)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专业设计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11618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丽芳园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被告将“丽芳园林”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处理。
”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从1999年开始就一直使用“丽芳园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且在广东省的园林绿化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而被告与原告同处珠江三角洲地区,在2018年仍然将“丽芳园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
因此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使用“丽芳园林”作为企业的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
而且被告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丽芳园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并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3)被告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丽芳园林”字样;
(3)被告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已包含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丽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