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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民初642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642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馥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东联路7号102。

经营者:陈永宁,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奖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为“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店名中虽然有批发二字,但实际是以零售为业。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2016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电源、手提电话、手机套、网络通讯设备、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手表式智能手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34号公证书,载明:受原告的委托,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李鑫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联东联街7号的“合兴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vivo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一件,通过手机支付价款130元。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之后,对其进行拍照、签封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收执。

此次公证产生公证费70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内为充电头+数据线套装,产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有“vivo”标识,充电器和数据线的USB接口处也有“vivo”标识,在其生产者信息处,标识制造商为原告。

产品外包装上贴有防伪码,当庭撕开该防伪码,撕开后可以再张贴且贴防伪码处无任何标识。

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产品,理由是原告的产品没有旅行套装这个包装款式,包装内产品制造粗糙。

同时撕开正品的防伪码撕开后无法再粘贴上去,标签底部为void。

三、被告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四、关于vivo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中国科技网、新浪手机等媒体对vivo手机的报道,证实vivo手机销量排在全球市场和国内市场前列,vivo手机聘请了多位明星作为代言人。

vivo手机还是俄罗斯世界杯的官方手机赞助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产品,根据当庭展示的涉案产品的防伪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产品。

本案涉案产品是充电器+数据线,而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没有与涉案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商品的类别和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中的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和产品上均使用了“vivo”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产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利用模具生产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认错态度、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陈永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张宋萍书记员张晓云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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