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1535号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216997。
投资人:罗孔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珍。
被告:石狮市威裕隆服装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灵狮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5CGH4U。
经营者:朱咸志。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被告石狮市威裕隆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