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2019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山里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下海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7L。
法定代表人:罗昌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山里任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昌庚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许梅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10万元;
3.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首页发布承认侵权事实的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有了一定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地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原告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1545218号“”、第8543434号“”、第6942595号“”、第8543393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鞋及拼多多店铺宣传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近似的标识,销量极大,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在拼多多店铺页面展示的文字及运动鞋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萌宝果果”的网店,在该网店销售的鞋子侧面使用了“”“”标识,在鞋子的魔术贴位置、鞋后跟位置使用了“”标识,在该款鞋子的网页展示图片中使用了“七波威”文字。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40号、第902号、第903号、第904号、第905号、第273号、第274号、第270号、第271号、第4042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6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第1545218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商务合作合同》各一份,4.《中国体育用品》《厦门航空》等杂志及全国性报纸广告宣传资料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5.《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六份,以证明七波辉产品销售范围广泛,覆盖全国各地;
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7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合同所涉货物与涉案商标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鞋子的网页销售链接中共有6个分类,即共有6款鞋子,公证书未体现是否每一个分类均使用了被控标识,被控侵权鞋子的实际销量仅有100多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其网店网页图片中使用的系“七波威”文字,与原告“七波辉”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在其网店页面中使用的“七波威”文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2、4的原件供核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投入广告宣传七波辉品牌的证据;
证据5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证据6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侵权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主张控侵权鞋子的实际销量仅有100多双,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服装、鞋帽、袜、箱包、体育运动器材及配件。
2001年3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鸿辉服装鞋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52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拖鞋、足球鞋、爬山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
2008年2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9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43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足球鞋、婴儿全套衣、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
2010年9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425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1年8月14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433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足球鞋、婴儿全套衣、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第8543393号“”商标,授权性质:独占使用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4月28日,应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陈亚萍操作公证处手机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陈亚萍于2018年4月28日,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萌宝果果”的网店内,查看一双网页图片使用有“七波威”文字的童鞋,网页显示该款童鞋已拼1399件,陈亚萍购买了该款鞋子一双,寄送地址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25楼)。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邮件。
2018年5月2日,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打开了该快递(韵达快递,单号:3933620582050),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陈亚萍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盒内有一双童鞋,童鞋侧面印制有“”“”标识,童鞋正面魔术贴位置、鞋后跟位置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七波威”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第854339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类商品。
“”“”标识与“”商标、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标识与“”商标,“七波威”标识与“”商标,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鞋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首页发布承认侵权事实的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山里任鞋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山里任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智足 书记员 张逸如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