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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9853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85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水冰塘村百合小区*幢*号。

经营者:陈先伟,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对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巨神战击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

原告将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未作答辩。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权证书公证书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

3.(2015)厦证经字第10129、1013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美术作品《人物形象—赤猿卫》著作权的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证据1、2、4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其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综艺;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动漫产品等。

第108819655号“巨神战击队”(附图一)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提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钱夹);

背包;

书包等。

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林烨向厦门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在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林烨在“wwww.1688.com”被告开设的网店内的购买了名称为“小学韩国学生书包儿童书包韩版宝宝双肩书包幼儿…”的书包5个,支付了50元;

该网页载明书包的销售数量为0,评价为0。

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再次申请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了上述所购货物的包裹签收过程并由厦门公证处对实物进行了封存。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书包(见附图二),书包的正面上印有两个的卡通人物形象和“巨神战击队”字样。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1月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已在另案中处理),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书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使用了“巨神战击队”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10819655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他知识产权已在(2016)浙0782民初第9851号案件中作出赔偿,故在本案中只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经营者:陈先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经营者:陈先伟)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义乌市怀鹏服饰加工厂(经营者:陈先伟)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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