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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1115号
案件名称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115号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负责人:韩军,该会所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东,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轮,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永川利会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郑子凤,被告永川利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东、陈飞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以下简称星云软件)、“视易魔界网络版点播系统”(以下简称魔界软件)及“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以下简称赢通软件)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808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国KTV娱乐系统行业的领先者,其所研发、销售的KTV娱乐系统软件长期占据国内市场首位,深受KTV行业欢迎,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开发了服务器端软件星云软件、机顶盒端软件魔界软件、管理软件赢通软件,并在上述软件的运行界面上标示了原告作为软件著作权权利人的身份。

最近,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破坏上述软件的保护措施,且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上述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为营利目的,擅自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且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星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川利会所辩称,该涉案软件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审理基础,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系涉案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给的证据2被告场所内侵权行为的公证书,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基于该公证过程符合公证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授权软件授权系统记录,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于原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关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原告正版计算机软件销售价格的参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和差旅费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基于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维权费用事实,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合理费用金额的参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星云软件的著作权而不能证明其的研发投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被告提供了证据1数字娱乐播放机照片(型号为eVideoX50)、证据2嬴通软件服务器照片及证据3星云软件及魔界软件密码锁(编号XY38717)照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和硬件来源于原告,具有合法授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编码属于案外人温州某KTV且密码锁和照片中的机顶盒无法对应。

本院基于该三份证据均系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及照片真实性及拍摄地点无法确认,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在证据交换阶段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软件系合法取得,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田某陈述,带有涉案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设备系其在外地二手市场取得,购回后经过熟人调试应用于被告场所内,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可被告计算机软件非经原告及经销商取得,对证人证言中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具有知识产权法中合法来源的事实不予认可。

由于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缺乏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将该证人证言作为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来源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3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50579号”、软件名称为“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星锐版4.0.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日为2005年9月20日,登记著作权人为“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2006年3月1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69935号”、软件名称为“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V2.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日为2006年12月24日,登记著作权人为“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日,上述两软件计算机著作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企业名称。

2011年6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297513号”、软件名称为“视易魔界网络版点播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日为2009年2月5日,登记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

原告以授权KTV场所使用其计算机软件为主要经营模式,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授权软件的价格在10万至2.6万元不等。

2016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象山县新华路226号皇家永利娱乐会所,通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ad对皇家永利娱乐会所207包厢内“魔方”点歌系统演示的过程及相关的点歌画面、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及拍照,并制作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2936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如下内容:包厢点歌终端大屏幕左上角显示“Video视易”、“皇家永川利娱乐”,服务台电脑系统屏幕左上角显示“视易赢通酒水管理系统”,机顶盒正面左侧带有“视易”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即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存在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显示了被告场所图片及前台和点播系统界面具有“视易”和“赢通”字样。

且在庭审中可以明确,原告主张权利的三软件,星云软件是运行在KTV场所服务器的软件、魔界软件是运行在包间机顶盒上的点播软件、赢通软件是运行在前台的收银软件,该三软件具有功能上的配套性。

结合庭审中被告亦答辩称其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系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使用了本案原告诉请的星云、魔界和赢通三计算机软件。

关于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在原告初步举证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负有证明其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

被告虽提交了相关设备的图片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设备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可以查明被告的硬件和软件并非来源于原告或经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而系其自行在二手市场低价购买而来的事实。

且被告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无法明确回答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的软件和硬件后是通过何种方式将计算机软件调试并投入使用。

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的来源或授权,亦或是对其使用该软件的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使用了涉案三计算机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明确依据,且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以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参考原告以往授权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星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视易魔界网络版点播系统”、“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由被告象山永川利娱乐休闲会所(普通合伙)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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