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7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箭道街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盛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新金泰店。
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号。
负责人:邓广庆,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店店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市健康人公司)、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新金泰店(以下简称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邓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九芝堂“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二被告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为专业的医药连锁销售公司,在当地有一定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
近年来,第二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向当地广大市民销售侵权产品,经查,涉案九芝堂“前列康”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可见第二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第一被告应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枣庄市健康人公司及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共同辩称,从未引进或销售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权九芝堂“前列康”药品。
枣庄市健康人公司系2014年7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分支机构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系2016年1月11日依法设立后开业的,不知原告所诉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于2014年11月3日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从何而来。
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2001年6月,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
该商标权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严润青到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在枣庄市发现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3日下午,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冯健与公证员陈海麟同严润青一起来到枣庄市台儿庄区康泰路上门头为“新金泰医药超市”的店内,在公证员监督下,严润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两盒涉案产品,分别是保和堂牌前列康、九芝堂牌前列康。
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两位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带回公证处后将该产品加贴封条并拍照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公证处为以上过程出具(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7号公证书。
另查明,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颁发给被告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药品经营许可证。
该店系2016年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负责人为邓广庆,经营场所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473号,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饮药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等。
还查明,被告枣庄市健康人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租赁了房主万军(身份证号)所有的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473号一层的营业房使用,该地址即另一被告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的工商注册地址。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7号公证书、封存涉案产品、工商注册登记、药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被告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其为“前列康”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是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康泰路上门头为“新金泰医药超市”的店内购买的涉案产品,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均表明被告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的经营场所为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473号,二者经营地址显然不是一处。
况且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是2015年12月1日由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该店工商注册时间也是在2016年1月11日,药品经营许可及分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均在原告提供公证书中2014年11月3日购买涉案产品之后。
经本院释明,在作出本判决前,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
因此,对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鉴于未认定被告枣庄市健康人新金泰店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故对原告诉其上述行为成立时其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