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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刑初1号
案件名称李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桃。

被告人李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桃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桃在未得到惠普发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庆隆苑5-701室和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43号金樽国际公寓A座1109室,将空白的打印机硒鼓和墨盒包装成“HP”商标的硒鼓和墨盒,并通过其注册的“嘟嘟耗材嘟嘟”、“优普耗材”网点对外销售,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59335元。

被告人李桃向徐某销售假冒的“HP”硒鼓、墨盒,销售价格17695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桃位于金樽国际小区的租住处扣押假冒“HP”硒鼓206个、墨盒21个,非法经营数额41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桃在未得到惠普发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庆隆苑5-701室和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43号金樽国际公寓A座1109室,将空白的打印机硒鼓和墨盒包装成“HP”商标的硒鼓和墨盒,并通过其注册的“嘟嘟耗材嘟嘟”、“优普耗材”网点对外销售,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59335元。

被告人李桃向徐某销售假冒的“HP”硒鼓、墨盒,销售价格17695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桃位于金樽国际小区的租住处扣押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206个、墨盒21个,非法经营数额4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银行卡等物证;

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胡玉凤、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桃的供述与辩解;

北京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金额数额为59335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桃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桃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赃物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206个、墨盒2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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