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嫌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婧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电子市场以低价格收购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及iPad,并在市场购买假冒苹果品牌的包装盒及配件在本市福田区上步南某大厦和本市福田区上步南路某村进行包装,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牟利。
2016年6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上步南某大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查获假冒的iPadAir平板电脑共88台,销售快递单据59张及打标机、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
在福田区上步南路某村查获假冒的苹果6型、6PLUS型、5S型手机共计151台。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物品中的136部假冒苹果手机及20台假冒iPadAir平板电脑进行价格认证,价值为61466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且涉案查获的苹果5S手机只有6部,而非价格鉴定的16部;
2015年12月起其销售的是手机及平板电脑的充新机、14天机和官换机,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翻新机时,现场还有一部分充新机和官换机,因为不属于翻新机器,公安机关已退还给其;
涉案查获的快递单是其销售官换机和充新机的记录,翻新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尚未销售就被查获了。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扣押的假冒苹果5S-16G手机数量为6台,但鉴定结论书中错误地按照16台计算价值,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595188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尚未将所购进的假冒商品出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虽然案件商品总价值较高且被假冒的商标数量有两个,但商品数量较少,被害单位也仅一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计算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电子市场低价收购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及平板电脑,并在市场购买假冒苹果品牌的包装盒及配件在本市福田区上步南某大厦和本市福田区上步南路某村进行包装,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牟利。
2016年6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上步南某大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iPadAir平板电脑88台(其中32G的20台、64G的68台),销售快递单据59张及打标机、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
在福田区上步南路某村查获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51部(其中假冒苹果6手机101部,假冒苹果6plus手机16G的15部、64G的1部、128G的2部、6G的3部,假冒苹果5S手机16G的6部、32G的23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0台32G的假冒iPadAir平板电脑、101部假冒苹果6手机、6部16G的假冒苹果5S手机、15部16G及1部64G的假冒苹果6plus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578394元;
其他型号侵权产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资料、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温某1、温某2、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被告人刘某某亦辩称尚未销售过翻新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即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细表中所列侵权产品数量有误,按照各种型号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计算,涉案查获的20台32G的假冒iPadAir平板电脑、101部假冒苹果6手机、6部16G的假冒苹果5S手机、15部16G及1部64G的假冒苹果6plus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578394元,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