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
法定代表人:王妹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生,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男,该厂员工。
上诉人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生与被上诉人耐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耐德厂一审全部诉讼��求。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清洗骨架是平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刷子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耐德厂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在不锈钢滤网外设置清洗骨架,需清洗滤网时,转动旋钮,带动清洗骨架旋转,刷子洗刷滤网。
再打开排水阀,污水即从排水管道流出。
本实用新型具有清洗滤芯方便快捷的优点。
说明书参照附图实施例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6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61”。
附图中61标示的是滤网外围凸条状的刮洗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
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向被告玉环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供应黄铜前置过滤器免清洗”的产品1台,实付款110元。
网页左侧有宝贝图片,为一款不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该网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宝贝详细信息显示品牌其他,型号狮威。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XXXXXXXXXXXX快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签收。
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通过“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向被告玉环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供应黄铜带表前置过滤器免清洗”的产品1台,实付款130元。
该网页左侧有宝贝图片,为一款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该网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宝贝详细信息显示品牌其他,型号狮威。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XXXXXXXXXXXX、快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签收。
当庭打开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包裹,内有两台前置过滤器,其中一款是带表的,一款是不带表的。
该两款产品的外观与被告销售网页中的宝贝图片基本相同。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没有任何公司的信息和标识。
该两款产品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
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经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原告专利中“洗刷过滤网的刷子”这一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玉环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注册资本216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阀门、水暖管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制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玉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玉环公司提出其在涉案网站上销售的两款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案外人处某某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认为,被告玉环公司的辩称不具有可信性。
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款��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玉环公司网页图片上的产品外观无差异,一般情况下,销售商不可能在其网上挂其他产品的图片,而实际销售与图片不同的产品,按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一般都是通过图片产品来选择购买,不可能去买与图片不同的产品。
2、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不仅记载了卖家是被告玉环公司,而且相应的物流信息所附的物流单包含货品图片亦是被告玉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故该详情单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销售页面下单订购。
3、原告当庭提交的包裹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是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与原告的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一致。
且被告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快递单能够印证其就上述网页订购并收货的事实,对于被告玉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给原告的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玉环公司销售。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厂商的信息,且被告在其涉案网站中宣称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玉环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经营范围系阀门、水暖管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制造等。
庭审中,被告玉环公司亦认可狮威系其品牌。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玉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前置过滤器系从案外人处某某,也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前置过滤器由案外人生产制造,况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商业标识。
因此,被告玉环公司以此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原告专利中“洗刷过滤网的刷子”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附图中显���刷子部件为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除此之外,说明书、附图中对于“刷子”未有其他解释或者指向,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刷子”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部件具有特定性,即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该刮洗刷具有紧密结合的清洗功能,可以理解为是对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刷子的特别界定。
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骨架上亦设有洗刷所述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刷子,被告认为该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玉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玉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玉环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涉及两个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应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分摊;
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玉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耐德厂的涉案专利;
二、玉环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耐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虽然耐德厂表示要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但目前涉案专利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耐德厂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目前无法确定。
而且采取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中止审理的处理方式,不仅可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也通过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给权利人留以司法救济的途径。
倘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于嗣后被相关专利行政判决所撤销,则耐德厂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其诉权并未因本案被驳回起诉而受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3元,退还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上诉人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剑 峰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孔 立 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