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初10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明信通讯店,住所地南雄市雄州大道中路27号三影塔广场2号楼首层11号(现雄州大道402、404号)经营者:刘火明。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明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欧珀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珀公司申请撤诉是其权利行使,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