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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73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住所地:大韩民国。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代表理事、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姚冠扬、侯广,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298757.4)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属公法性质,与民事实体法不同,其不适用“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原则,而适用“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原则,其规定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变更或放弃。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无权自由创设。

起诉权,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

基于起诉权的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仅能由当事人本人享有和亲自行使。

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我国律师、专利代理人签署代理人自己姓名代为起诉的权利,这种授权的效力也应当受到案件管辖法院地法的规制,而这种授权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本案起诉状缺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仅有代理人签名,不能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我国法院提起了诉讼,不发生起诉的法律效力,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退一步讲,即使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

首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北京市,不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

本案中,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926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9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9265号公证书及附件,其内容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北京市王府井大街淘汇新天的华为体验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手机、平板电脑,用以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专利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其次,本案被控侵权许诺销售行为亦不发生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4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9119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10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9120号公证书及附件,用以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事实上,所公证的网站www.vma11.com并不属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而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且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实施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

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住所地位于韩国,亦并非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更为重要的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制造、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方法。

因此,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据此,本案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专利名称为“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息的映射方法及收发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授权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10298757.4。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指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要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起诉状及初步证据材料显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姚冠扬、侯广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位律师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ZL201210298757.4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权限均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起诉等权限。

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8日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署名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侯广。

2016年6月28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登录www.vmall.com华为商城网站,该网站上显示荣耀畅玩、华为HUAWEIMate8等型号的智能手机在做广告宣传,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华为体验店购买了华为P9手机3部、华为M2青春版平板电脑3部。

2016年7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关于本案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的问题。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之权限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的主张,应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从级别管辖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据此,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驳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指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仅能由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系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据此,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代理人自己的姓名代为起诉,这种授权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

本案起诉状仅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代理人的签名,并无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签章,显然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

可见,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充分的事实理由。

然而,一审裁定并未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进行分析、回应,而是直接得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代理人依据授权委托书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甚至没有指出该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结论于法无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即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显属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在被告适格的前提下才适用。

本案中,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首先,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

其次,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主张www.vmall.com网站中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该网站并不属于上诉人,即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更重要的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制造、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或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可见,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然而,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这一大前提,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完全避而不谈,而直接以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为由,得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

这一结论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位于北京市,即便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因此,即便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故如不驳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则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6年6月14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姚冠扬、侯广两位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权限范围为:“在本案中的全权代理:并且有在本案中代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诉讼,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

签署和收受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

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收取、处分执行标的;

代为收取案款和收取退还的诉讼费;

提起上诉和/或在上诉中应诉;

提起申诉和/或在申诉中应诉;

以及在二审、申诉程序中的前述各项特别授权。

”该《授权委托书》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权五铉的签名,并经过大韩民国公证机关公证,确认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权五铉本人已在该文件上签字盖章;

该《授权委托书》还经过大韩民国外交部和中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其拥有大量被纳入通信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涉案发明专利为3GPP通信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

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手机产品、平板电脑产品、基站产品(该等产品均遵从3GPP通信标准)使用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专利方法,上述方法均遵从3GPP通信标准;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所持有的涉案发明专利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购买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姚冠扬、侯广两位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且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规定的要求,因此,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提起的本案诉讼,且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

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本案现为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仅就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实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本案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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