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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雷婧婧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084刑初205号
案件名称陈峰、雷婧婧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吴向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峰(曾用名“陈杨锋”),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婧婧,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倩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道灵江里34门50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向阳,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住无锡市惠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吴向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步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及其辩护人刘广国、被告人雷婧婧及其辩护人祁兆宏、被告人雷倩倩、被告人吴向阳及其辩护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利用淘宝网销售假冒“AirJordan”牌袜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雷倩倩参与销售金额262000余元;

(二)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向阳假冒“AirJordan”牌袜子并出售给被告人陈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2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尚未销售的假冒乔丹袜子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4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雷倩倩参与的尚未销售累计额达人民币79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电子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峰系主犯,被告人雷婧婧、雷倩倩系从犯。

被告人吴向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最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向阳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峰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婧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婧婧是从犯、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倩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自己是从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向阳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较好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749577号,有效期从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等。

2015年7月7日,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向阳在无锡市惠山区大瑞公司门面房,从他人处购买进没有商标的袜子以及商标,安排工人将商标缝制到袜口、外包装纸上,制作标有商标的袜子并出售给被告人陈峰,销售金额人民币182000余元。

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在无锡市惠山区榭丽花园20幢1204室住处、大瑞公司门面房2楼租赁的仓库等地,利用淘宝网点(掌柜旺旺:怀旧体育、下限体育)销售上述标有的袜子。

其中被告人陈峰负责进货、资金管理等、被告人雷婧婧负责网店维护营运、图片编辑、发货等,两被告人销售金额人民币286000余元;

被告人雷倩倩负责网店客服(和顾客聊天)等,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262000余元。

2016年4月26日,宝应县公安局在无锡市惠山区大瑞公司门面房二楼将被告人陈峰、雷婧婧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宝应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6日将被告人雷倩倩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后于2017年1月8日再次通知被告人雷倩倩接受讯问,被告人雷倩倩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6年4月26日,宝应县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搜查并扣押了标有商标袜子11166双,价值142000余元(其中从被告人吴向阳处购进的有8554双,价值78000余元)。

宝应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12月14日通知被告人吴向阳至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吴向阳未能如实反映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宝应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7日再次通知被告人吴向阳配合调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后当天被告吴向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峰退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吴向阳退出人民币20000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袜子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27495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吴向阳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丁桦、傅某、王某、姚某、张某、孙某、梅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的订单信息截图、淘宝网截图、商品及其价格截图、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记录、账单、送货单、支付宝转账明细、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扬公(电)鉴字【2016】第33号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雷婧婧、雷倩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本院视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雷婧婧、雷倩倩给予不同幅度的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峰、雷婧婧、雷倩倩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未销售部分在已销售部分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峰、雷婧婧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倩倩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被告人吴向阳虽然在前几次配合调查中未如实反映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构成自首,本院视该两被告人的自首情节给予不同幅度的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雷倩倩提出免除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认为其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参与到主要销售活动中,犯罪金额数额巨大,不宜免除刑事处罚。

本案四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可给予一定缓刑考验期。

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峰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50万元当中的20万元抵充被告人陈峰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雷婧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峰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50万元当中的15万元抵充被告人雷婧婧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雷倩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峰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50万元当中的7万元抵充被告人雷倩倩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吴向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向阳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2万元抵充被告人吴向阳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另,被告人吴向阳已向本院缴纳剩余罚金8万元。

)五、随案款(物)品:笔记本电脑2台、袜子11166双、电脑硬盘2只、手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峰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50万元当中的8万元由该局发还给被告人陈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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