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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浔小王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民初4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浔小王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小王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4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浔小王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江蒋漾新村*号楼,经营者:王连云,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桃溪镇陶村村下库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8********。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浔小王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交纳通知书。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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