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研发楼2号楼1-301-05。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栋,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341号1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间市鑫龙水暖批发站。
经营地址:河北省河间市城垣中路北侧。
经营者:董金龙,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集团)、河间市鑫龙水暖批发站(以下简称鑫龙批发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商品系案外人生产并经鑫龙批发站销售,与桑泺新能源公司无关。
二审判决认定桑泺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49516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没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判决认定桑乐商贸公司将“桑乐飞天”商标转让给桑泺新能源公司的行为是许可使用,进而确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3.桑泺新能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其为对桑乐商贸公司与桑乐集团合作期间所售出产品持续提供售后服务而延用的信息,是正当合法的履约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二审判决认定桑泺新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证据支持。
4.桑乐商贸公司与桑乐集团存在长期合作且至今尚未终止,二审判决认定桑乐商贸公司和桑泺新能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桑乐”“桑泺”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相符。
桑乐商贸公司和桑泺新能源公司近几年并没有将该字号用于实际经营活动,不会与桑乐集团的字号产生混淆,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桑乐集团提交意见称,1.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桑泺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二审判决认定桑泺新能源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桑乐商贸公司与桑泺新能源公司存在特殊关系,桑乐商贸公司许可转让涉案商标的目的即桑泺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桑乐商贸公司与桑泺新能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3.桑泺新能源公司在网站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桑乐集团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4.桑乐商贸公司在停止与桑乐集团的业务往来后,仍然使用“桑乐”字号,具有攀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桑泺新能源公司使用“桑泺”字号,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鑫龙批发站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及电汇凭证。
拟证明李栋、桑乐商贸公司与桑乐集团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桑乐集团知晓李栋、桑乐商贸公司使用“桑乐飞天”商标的情况。
2.桑乐集团出货单。
拟证明桑乐商贸公司对桑乐飞天系列商品的销售推广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良好市场业绩。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拟证明内容与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于一、二审阶段所交的部分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桑泺新能源公司、桑乐商贸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桑乐集团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确定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桑泺新能源公司及桑乐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标注“桑乐飞天系列太阳能热水器”以及“”标识、产品水箱上标注“”标识及“桑乐飞天®”、产品真空管上使用“桑乐飞天®”字样,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均构成近似,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相同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桑泺新能源公司主张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是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中国能源标识二维码等信息及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信息均明确指向桑泺新能源公司,据此足以认定桑泺新能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桑泺新能源公司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对桑泺新能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桑泺新能源公司还主张其受让了第14967560号“桑乐飞天”注册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相关标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其权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且该商标原注册人桑乐商贸公司曾与桑乐集团存在业务关系,对桑乐集团及涉案商标的情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仍在与桑乐集团签订退出销售总代理协议后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第14967560号商标转让给桑泺新能源公司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二审法院认定桑泺新能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并认定桑乐商贸公司与桑泺新能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桑泺新能源公司及桑乐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桑乐集团成立于1994年,涉案商标于2000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过桑乐集团的长期经营和持续宣传、使用,桑乐集团及涉案商标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
桑泺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桑乐商贸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均明显晚于桑乐集团的成立时间及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此外,桑乐商贸公司及桑泺新能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栋与桑乐集团曾在2007年存在加盟代理关系,故李栋对桑乐集团应当是知晓的。
在此情况下,桑泺新能源公司及桑乐商贸公司仍将“桑泺”及“桑乐”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桑泺新能源公司及桑乐商贸公司的商品来自于桑乐集团,或误认为桑泺新能源公司及桑乐商贸公司与桑乐集团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桑泺新能源公司在自身网站中用桑乐集团的历史沿革及所获荣誉进行宣传,故意混淆桑乐集团与桑泺新能源公司的信息,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桑泺新能源公司与桑乐集团存在授权许可或者其他关联关系,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桑泺新能源公司及桑乐商贸公司主张,其与桑乐集团存在加盟代理关系,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桑泺”“桑乐”以及在网站中标注相关信息具有合理性,属于正当合法的履约行为。
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桑乐商贸公司曾与桑乐集团存在加盟代理关系,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其于2015年4月10日已经与桑乐集团签订了退出销售总代理协议,在双方停止合作后,桑乐商贸公司及桑泺新能源公司仍将“桑泺”及“桑乐”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网站中用涉及桑乐集团的信息进行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桑泺新能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桑乐商贸公司在明知桑乐集团及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在与桑乐集团终止合作之后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第14967560号商标转让给桑泺新能源公司使用,与桑泺新能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桑泺新能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李栋系桑泺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独立的情况下,李栋应在桑泺新能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桑泺新能源公司、李栋、桑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