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4827号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远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
经营者:林金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琼,广东粤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780026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的商标明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之间是不会产生混淆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本次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50000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而且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并没有产生同类竞争,或者是造成原告商品因此销售不好,不会使购买者误认为购买的是原告商标的商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磁炉、燃气炉、热水器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1年3月37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字第10700号公证书的记载,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称已取得相关公司授权,指派其经办人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9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经办人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程兴厨具百货”商店(商铺内有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营业执照),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办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万山和”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随后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进行封存后交给经办人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家用燃气灶具一件,产品包装上侧面印有“万山和”字样,标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型号等信息;
拆开外包装,内有双灶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张,燃气灶的正面印有“”字样,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以及产品本身均无任何厂家、经销商的相关信息。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地方进货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06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4年4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3.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厨具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燃气炉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及显著性的部分为“”,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其中间部分带有山形图案,但结合呼叫习惯并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燃气灶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侵权产品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程新厨具百货店负担300元,由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