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12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冯屯镇前董村。
经营者:王正亮,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以下简称利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告利民超市经营者王正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支出5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8类上使用该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起诉。
经过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投入,金利来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腰带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的辨别知识、能力,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利民超市答辩称:原告买的我的商品证据不足,可以认定不是在我店购买的,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定额发票,购买任何商品都可以提供这种发票,银联小票也不代表购买了腰带,没有我方的专柜购物凭据。
金利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内容含: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
证据二、证明书,内容含包括“”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等。
证据三、(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58号公证书、封存腰带一条,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利民超市对证据一、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小票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购物发票是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银联小票是茌平县贾寨利民超市。
本院对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带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具体使用范围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准,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等;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016年4月12日,接受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志美来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4月20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以及李志美来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冯关屯大街利民超市茌平供销社冯屯店,李志美花费95元购得腰带一条,取得盖有“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李志美对利民超市茌平供销社冯屯店及腰带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腰带予以封存,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58号公证书,原告金利来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提交正品腰带当庭进行比对,正品皮带在皮带头、皮带中部、尾部均印有“”商标,皮带上有吊牌,吊牌上有合格证、条形码、生产厂家厂址、保养说明、防伪标识、价格等信息,被控侵权腰带在腰带头正面及内侧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且该腰带上没有标注皮带的任何关于生产厂家、厂址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利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正亮。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在核定商品腰带上有���使用“”商标,对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等,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经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聊城市茌平县冯官屯镇冯官屯大街利民超市茌平供销社冯屯店购买腰带一条,并取得了盖有“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被告利民超市对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5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腰带的店铺、拍摄的图片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腰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济南长清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整个购买腰带的过程予以公证,被告利民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利民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腰带在腰带头正面及内侧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经授权使用的“”商标相同,但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而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吊牌上明确载明厂家厂址等信息,故被控侵权腰带非原告金利来公司生产,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利民超市销售的腰带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利民超市销售侵犯金利��(远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腰带的行为,亦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利民超市应该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要求赔偿,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本院酌定被告利民超市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茌平县冯屯镇利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