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601号原告刘钧彩,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温美芬,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秀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3H。
法定代表人:刘发群,总经理。
被告刘发群,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钧彩诉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刘发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钧彩及委托代理人温美芬,被告振泰公司、刘发群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钧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400元(含公证费、评价报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产品运送费等)共计1264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屏(617#)”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为ZL20153018××××.4),并至今有效。
原告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自己的专利产品,该产品得到热销。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振泰公司以“振泰家居”或“振泰木业”的名义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式产品。
同时,被告刘发群作为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收货款,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式产品。
两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通过多渠道、多次欲与被告友好协商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同时为制止被告侵权,原告聘请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诉讼,请求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等支付了合理开支共计26400元。
被告振泰公司及刘发群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正确理解其保护范围及相关结构,更无法按照其���开的专利图片来制造出专利产品,即无法实现工业的再现性,原告持有的该项专利不适应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答辩人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二、原告未取得答辩人存在生产、销售该产品(617#)的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答辩人有生产、销售(617#)产品的证据。
三、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也不能证明自己的生产量和销售量,对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费用原告主张太高,应按600元一个案子计算,专利评价报告费、差旅费、运送费没有正式发票,律师费收费太高,违反律师收费办法且没有正式发票,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刘钧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钧彩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康区千度顺家具厂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南康区千度顺家具厂的经营者。
2.振泰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档案查询件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发群是被告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具备侵权条件。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屏(617#)”专利号为ZL20153018××××.4的专利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获得了该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权具有稳定性、有效性。
4.赣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材料一份,调查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原告请求多方调处被告仍侵权,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原告损失重大。
5.(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27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凭据、专利评价报告缴费凭证网络公示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凭据、差旅费凭据及产品运送费凭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人民币26400元。
7.原告庭审提交新证据,两段视频,证明被告振泰公司官网上显示的联系方式与公证购买的联系方式一致,被告振泰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振泰公司及刘发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以刘发群是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就认定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专利不适应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且我方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了专利无效,已经立案受理,我方会继续补充证据证明无效性。
对证据4立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调查视频的合法性有异议,当事人说当时并没有表明身份调查,采取的是隐秘性调查,未告知被告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证据采取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公证处人员只是通过电话购买的,未向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即被告亮明身份,未告知被告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采取隐匿的方式取证,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无损。
对证据6的公证费票据没有异议,专利评价报告所支付的费用,网络打印件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律师费不符合收费标准,违反相关规定;
差旅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7,不否认振泰公司是一个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官网上显示的电话也确实是公司销售员胡女士的电话,但是公证行为不合法,采取隐匿购买���方式,没有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振泰公司及刘发群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发票,证明其已经申请专利无效。
原告刘钧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还没有结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评价报告收费凭证,该评价报告并非仅用于本案,不应计算为合理开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刘钧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床屏(617#)”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11月4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8××××.4。
2016年10月23日,刘钧彩委托电话订购人钟文根据《振泰家居》画册向振泰家具购买了1828#床一套,对方告知该床无货,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2703号公证书。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床屏(617#)”,未请求保护色彩,产品包括背板、软包和立柱三部分;
背板为近似“凸”字形的板状,左上角和右上角稍向上翘起,上部中间及左右两侧有雕花,中间的雕花包括中心的太阳花及其四周近似叶片的图案,两侧的雕花近似花瓣形和圆形,背板下部由矩形的浅凹槽;
背板中部镶嵌有近似“凸”字形的软包,其前表面均布菱形缝纫线,每个菱形的顶点处有一个圆形排扣并向下凹陷;
背板的左右两侧竖立两根四棱柱形的立柱,在立柱的上部前侧面和外侧面有一个近��拱门形的浅凹槽,凹槽内充满滕蔓状的雕花,在立柱的前侧面下半部分竖直等距排列四个小圆孔,立柱的顶部有近似葫芦形的扶手,并在其近似球形的部分上有云朵形花纹,扶手顶部与背板顶部大致平齐。
庭审中,双方以公证处公证的被告产品图册第61页中的1828#大床图片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图册第61页中的1828#大床图片的整体形状与其专利图片存在实质性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有很大不同,区别在于:原告产品的两端立柱上方的圆球雕刻了图案,被告产品上没有雕刻图案,且圆球大小比例以及图形都不同。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认为其没有生产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大床1828#,可能是从别的厂家拿来的,也不存在许诺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在于,被告振泰公司与被告刘发群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床屏(617#)”,专利号为ZL20153018××××.4,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两被告主张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的产品。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图片相同或相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在床屏造型结构设计、装饰构件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这些差异无法使产品整体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振泰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大床1828#,可能是从别的厂家拿来的,也不存在许诺销售,本院认为,振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设计、生产、销售,庭审中自认是生产、销售的企业,其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来源,故对振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振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8××××.4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振泰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振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人民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振泰公司与被告刘发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振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刘发群作为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刘发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888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刘钧彩经济损失及原告刘钧彩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钧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钧彩承担828元,由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