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恒福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林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
负责人:练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恒福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福钱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钱柜股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恒福钱柜公司对“恒福钱柜”文字标识的使用,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恒福钱柜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工商登记,主观上没有侵犯钱柜股份公司的故意。
“恒福钱柜”与钱柜公司提出的第4003164号“钱柜”等五项注册商标相对比,除“钱柜”二字之外,其他组成部分均不相同,整体上不构成近似,恒福钱柜公司并没有超出其对企业字号“恒福钱柜”的正常使用范围。
涉案注册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在考虑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除商标自身的知名度问题外,与其服务场所的店内装饰风格、员工服务及其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关联。
恒福钱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仅是规范使用其字号,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钱柜”二字,没有使用“PARTYWORLD”、“CASHBOX”等标识,且钱柜股份公司的商标在佛山地区既无知名度,又无市场份额,消费者能够将恒福钱柜公司标识和钱柜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区分,不易导致混淆。
对于钱柜股份公司主张的第3214677号和第4003165号商标均属于“钱柜”简繁体与“PARTYWORLD”组成的图形组合商标,两者音、形、意均不同,且“钱柜”与“PARTYWORLD”均被钱柜股份公司单独注册为商标。
因此,“钱柜”与“PARTYWORLD”均为该组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中并未使用“PARTYWORLD”,故被控侵权标识与该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恒福钱柜公司未侵犯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77981号商标也属于“銭櫃”与“CASHBOX”组成的图形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该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恒福钱柜公司未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属于“CASHBOX”、“钱柜”和“KTV”的图形组合,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对比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的图形组合也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故恒福钱柜公司也未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钱柜”二字是“恒福钱柜”整体的自然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可以突出使用该部分的情况。
恒福钱柜公司使用“恒福钱柜”标识与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字形、读音和简体形式相同,与钱柜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使用也符合服务行业公司名称简写的一般规则,与行业惯常使用方法相符,消费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分辨二者的区别,不会对该项服务的来源和两者的关系产生误认。
恒福钱柜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恒福钱柜”,能够与钱柜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区别,不宜单纯以其企业字号中的部分文字有“钱柜”二字为由而禁用。
(二)恒福钱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与钱柜股份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更没有损害钱柜股份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恒福钱柜公司自2006年取得“恒福钱柜”字号经营KTV服务至今,已在三水当地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并被当地大多数消费者所认可,而钱柜股份公司在佛山并未开设门店,在佛山本地知名度相对较低,二者的经营范围及消费群体无任何重叠,恒福钱柜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给钱柜股份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双方从未出现市场服务区域的重合,不是竞争关系,恒福钱柜公司也没有搭便车的故意,恒福钱柜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当经营行为。
(三)即使恒福钱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恒福钱柜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也过高。
钱柜股份公司恶意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其提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均为北上广等一线城市的标准,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虽然相比钱柜股份公司诉讼请求有所减少,但相比其他省份在同一类型案件处理上,250000元的赔偿金额仍偏高。
恒福钱柜公司所属的地区仅属于四线小县城,从经营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后果等角度考虑,应降低赔偿金额。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钱柜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福钱柜��司目前尚未停止侵权,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钱柜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福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恒福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3.判令恒福钱柜公司在《珠江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恒福钱柜公司赔偿钱柜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恒福钱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柜股份公司最早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
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注册了“銭櫃CASHBOX”商标(第779781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城,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核准,依法变更注册人为钱柜股份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钱柜股份公司注册了“銭櫃PARTYWORLD”商标(第321467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钱柜股份公司注册了“钱柜PARTYWORLD”商标(第400316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钱柜股份公司注册了“钱柜”商标(第400316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0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钱柜股份公司注册了“CASHBOX銭櫃K·T·V”商标(第674491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卡拉OK服务;
提供娱乐场所(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4年9月4日,钱柜股���公司授权彭刚为钱柜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股份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各种合法权益的事宜,包括提起诉讼、转委托等。
钱柜股份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通过新浪网、《东方早报》《广州日报》等媒体进行宣传和营销活动。
同时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许可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3年的许可费为921721.69元;
许可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为773036.57元,2013年为742078.62元;
许可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为855845.56元,2013年为873925.67元;
许可���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为898537.73元,2013年为873625.46元。
恒福钱柜公司系于2014年12月31日由林镜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三水区恒福钱柜娱乐中心升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林镜明和柏勇,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服务、歌舞娱乐服务。
服务场所的经营面积约为800平方米,共有包房66间。
恒福钱柜公司持有由佛山市三水区文体旅游局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并注明首次发证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
2015年1月27日,钱柜股份公司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以下简称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九时五十分,钱柜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在公证员尤某1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使用黄鹤公证处公证三室内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3”,点击“F2”开始录制;
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2015.1.27网页保全”(以下简称文件夹);
在文件夹中新建名为“广东保全网页”(以下简称文件夹1);
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广东团购截屏2”(以下简称word文档2),最小化word文档2及文件夹;
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7”(以下简称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佛山,搜索“钱柜”,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钱柜KTV(民润生活广场店)”、“恒福钱柜量贩KTV”,浏览相关页面、照片及评论,保存部分网页至文件夹1,并依次命名为“189-194”,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中;
关闭所有页面标签,在地址栏输入“www.meituan.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佛山,在“团购”中搜索“钱柜”,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可见【西南】恒福钱柜KTV文字及附图),保存部分网页至文件夹1,并依次命名为“195-206”,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中;
关闭所有页面标签,在地址栏输入“www.lashou.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佛山,搜索“钱柜”,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可见【三水】恒福钱柜KTV文字、价格及图片),保存部分网页至文件夹1,并依次命名为“201-217”,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中。
黄鹤公证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568号】,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录制、保存网页、截屏所得的内容刻制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15年4月24日,钱柜股份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付娜向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26日晚七时四十九分左右,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尤某2、公证员助理陈依婷及钱柜股份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付娜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康乐路62号的“銭櫃量贩KTV”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彭刚、胡金叶、付娜对该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606号包厢进行消费,取得了商户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恒福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盖有“佛山市三水区恒福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黄鹤公证处对上述拍照行为和消费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7596号】,并将所拍摄照片(���十张)打印,与消费取得的单据等一并作为《公证书》附件。
钱柜股份公司持上述《公证书》,以恒福钱柜公司未经钱柜股份公司许可,在企业名称及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钱柜股份公司、恒福钱柜公司双方对钱柜股份公司权利标识与恒福钱柜公司侵权标识进行了比对。
钱柜股份公司主张,恒福钱柜公司在灯箱招牌、店内宣传、店内设施及物品,以及在网上相关网页上的宣传中分别使用了“钱柜”和“銭櫃”标识,其中“钱柜”标识与钱柜股份公司的“钱柜”商标(第4003164号)相同,“銭櫃”标识与钱柜股份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钱柜”系列商标(共计5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构成近似。
恒福钱柜公司认为上述使用标识中,字体外观与钱柜股份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钱柜”系列商标不一致,因此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钱柜股份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向恒福钱柜公司支付娱乐消费费用219元、向黄鹤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
2016年5月18日,钱柜股份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彭刚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钱柜股份公司委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恒福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事宜,律师费30000元(已支付)。
诉讼中,恒福钱柜公司陈述:至开庭之日止,未停止使用带有“钱柜”“銭櫃”等文字的灯箱招牌、店内宣传用品、店内设施及物品。
依据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钱柜股份公司是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钱柜股份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依据钱柜股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恒福钱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钱柜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恒福钱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恒福钱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确认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述如下:一、恒福钱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钱柜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钱柜股份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等,因此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还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钱柜股份公司的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以“钱柜”中文文字作为其标识的整体,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虽然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且中文分别显示为“钱柜”或“銭櫃”,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视觉习惯与表达习惯,两者读音相同,“钱柜”或“銭櫃”虽然字形不同,但“銭櫃”实为“钱柜”的繁体字形,因此“钱柜”和“銭櫃”作为商标的中文部分相较于英文部分的使用���率更高,辨识度更强,“銭櫃”或“钱柜”构成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钱柜股份公司在取得案涉的系列注册商标后,通过许可多家第三方公司使用,以及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营销活动,使“钱柜”在KTV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恒福钱柜”“恒福钱柜KTV”“钱柜KTV”“銭櫃量贩式KTV”“钱柜量贩式KTV”“钱柜”等包含的“钱柜”和“銭櫃”文字,因其在KTV行业内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构成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
恒福钱柜公司在同类服务项目中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钱柜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同为“钱柜”、“銭櫃”文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钱柜股份公司的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钱柜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恒福钱柜公司实际经营的也是卡拉OK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恒福钱柜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服务时,在店面灯箱招牌、店内宣传用品、物品、贵宾卡上以及网页宣传推广中使用的“恒福钱柜”“恒福钱柜KTV”“钱柜KTV”“銭櫃量贩式KTV”“钱柜量贩式KTV”“钱柜”等文字标识,均是为其提供的服务向相关消费者提供用以识别的标识,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恒福钱柜公司未经钱柜股份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项目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侵权。
恒福钱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钱柜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恒福钱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本焦点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企业字号(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都属于识别性商业标识,都发挥着识别功能。
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的基本功能是识别企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但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各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从而使得企业字号发挥着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企业字号实质上就不仅仅发挥着识别企业的功能,而是在发挥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的作用。
此时,字号的使用实质上就是商标的使用而不是字号的使用。
这种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钱柜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恒福钱柜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钱柜股份公司于1986年设立,于1995年11月注册了“銭櫃CASHBOX”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案涉的其他商标,形成了“钱柜”系列商标。
经过其多年的经营与持续宣传,“钱柜”系列注册���标在KTV行业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恒福钱柜公司作为从事KTV行业的经营者,与钱柜股份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基本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钱柜”文字与钱柜股份公司的“钱柜”商标(第4003164号)构成相同,与“銭櫃CASHBOX”商标(第779781号)、“銭櫃PARTYWORLD”商标(第3214677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第4006135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第6744917号)构成近似,该使用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钱柜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构成对钱柜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钱柜股份公司所提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恒福钱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恒福钱柜公司构成对钱柜股份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恒福钱���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钱柜股份公司主张恒福钱柜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恒福钱柜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灯箱招牌、店内宣传、店内设施及物品上使用“銭櫃”、“钱柜”文字的行为,并在合理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钱柜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恒福钱柜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恒福钱柜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恒福钱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0元(含钱柜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钱柜股份公司主张恒福钱柜公司在《珠江时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钱柜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恒福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利影响,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恒福钱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钱柜股份公司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含有“銭櫃”字样的灯箱及其他含有“钱柜”字样的软(硬)件广告标识、物品,并删除相关网页中的宣传推广页面;
二、恒福钱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文字;
三、恒福钱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股份公司损失250000元(含钱柜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证费等);
四、驳回钱柜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钱柜股份公司负担3750元,由恒福钱柜公司负担5050元。
恒福钱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钱柜股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国家商标局的查询记录,拟证明一审时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到期,钱柜股份公司已经予以续期;
2.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恒福钱柜公司的企业名称尚未变更。
经审查,本院对钱柜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以及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恒福钱柜公司是否侵害了钱柜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恒福钱柜公司注册并使用“恒福钱柜”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恒福钱柜公司是否侵害了钱柜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该规定,本院对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钱柜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考虑的因素阐述如下:首先,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基础和前提条件。
本案中,钱柜股份公司在本案中共计主张了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商标、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
钱柜股份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了提供娱乐场所和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及卡拉OK服务等服务项目,恒福钱柜公司所提供的卡拉OK服务、歌舞娱乐服务与钱柜股份公司所主张的五个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故二者构成相同服务。
其次,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考量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钱柜��份公司所主张的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是“钱柜”中文商标标志,故“钱柜”二字即为其商标整体;
而其他另外四个注册商标虽然是中英文组合商标,但均含有“銭櫃”或“钱柜”二字,从视觉效果和表达习惯看,相关公众会更倾向于以“銭櫃”或“钱柜”来识别该四个注册商标,故“銭櫃”或“钱柜”构成了该四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恒福钱柜公司在店面灯箱招牌、店内宣传用品、物品、贵宾卡上以及网页宣传推广中使用的“恒福钱柜”“恒福钱柜KTV”“钱柜KTV”“銭櫃量贩式KTV”“钱柜量贩式KTV”“钱柜”等被控侵权商标标志中均含有“钱柜”或“銭櫃”二字,即被控侵权商标标志中含有钱柜股份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文字或文字的主要组成部分,且该文字的读音和含义一致。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混淆可能性要素还应当考��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故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的商标,被混淆的可能性越大。
钱柜股份公司在第41类上所注册的该系列商标本身与提供娱乐服务场所或设施等并无直接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并且经过钱柜股份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知名度很高,结合涉案系列注册商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恒福钱柜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服务来源于钱柜股份公司的混淆可能性非常高。
综合上述判断要素,恒福钱柜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与钱柜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近似。
恒福钱柜公司使用上述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钱柜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恒福钱柜公司上诉提出其对上述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是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恒福钱柜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为“恒福钱柜”“恒福钱柜KTV”“钱柜KTV”“銭櫃量贩式KTV”“钱柜量贩式KTV”“钱柜”,其是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实际上使得字号产生了企业名称意义以外的商标标识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这种突出使用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同样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因此,恒福钱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福钱柜公司注册并使用“恒福钱柜”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钱柜股份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于1995年11月即已经注册,从2004年至2010年钱柜股份公司又注册涉案四个系列商标。
同时,钱柜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经其多年使用和��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恒福钱柜公司提供的服务与钱柜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双方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恒福钱柜公司将钱柜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主要部分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并在同种服务上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攀附钱柜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恒福钱柜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判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
同时,钱柜股份公司有权要求恒福钱柜公司赔偿损失。
由于钱柜股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恒福钱柜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情况确定恒福钱柜公司赔偿钱柜股���公司25万元。
恒福钱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所确定该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一是恒福钱柜公司不但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还同时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钱柜股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享有较好的市场声誉,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恒福钱柜公司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且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涉案注册商标商誉造成损害从而导致权利人市场份额的降低;
三是从钱柜股份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和发票看,钱柜股份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费为每年70多万元到90多万元不等。
虽然由于消费能力和消费水平的不同而导致不同地域的服务商标的许可费可能存在不同,不能直接以钱柜股份公司所提交的北上广等城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但该商标使用许可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且恒福钱柜公司所处的佛山市三水区处于珠三角,属于经济较发达地区,故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而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确定的许可费数额,再加上恒福钱柜公司所处地理位置进行综合考量,一审法院所确定的2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高;
四是钱柜股份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对其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应当予以考虑。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2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高。
恒福钱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福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恒福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